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相关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1-10 13:20:52 491 人看过

司法鉴定通常需要当事人申请并缴纳费用和提交相关材料,之后法院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但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后,法院是否应当同意的这个标准始终都未有明确。因此,本文将从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行为的性质、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和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标准把握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相关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行为的性质

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申请证据当事人举证方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由当事人申请后必须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

这两种看法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产生了不同影响。如果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则当事人申请鉴定只要在客观上具备鉴定条件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将鉴定视为法院调查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则鉴定不过是法院获得心证的一种手段,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法院的职权行为。

随着民事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这两种观点之间界限越来越模糊了,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收缩了,明朗化了,并且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质证的强调和重视,使原来作为法院职权象征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也要受质证的制约,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质辩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另一原因是法院的心证公开化的要求。由于要公开心证理由,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有合理的、能说服别人尤其是当事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所以,对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系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对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已纳入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各类之一,法律应当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从现行立法看,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

二、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

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法院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为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还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才能确定鉴定机构,也就是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鉴定予以审查限制已经成为共识。这主要是由司法鉴定自身的性质所决定。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无论是法定鉴定机构还是指定鉴定机构,对其要求具备的条件以以下特征:

其一,专业性,即鉴定机构在某一特定领域必须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其二,中立性,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必须与案件审理结果或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

其三,限定性,鉴定机构一般是法定的或法院指定的。

由此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具有权威性,也是排他的。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确认这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虽然有一定的说服力,甚至使之真实性与这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也不能达到推翻这种鉴定结论的效果,这种“足以反驳”是指在证明效力上具有一种明显的优势时方可予以认定。这同时也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鉴定机构实际起着对法院审判职能的辅助作用。据此,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通常予以审查,经法院同意后,司法鉴定程序才能启动。

从理论上进一步分析,法院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实质上可以归入法院对证据审查的范畴。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如果形成肯定性的审查意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形成具有较高权威和较强排他性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从证据规则上看,要否定这种鉴定结论的效力难度较大。从这个角度讲,法院对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一种前置性审查,或者说是对其必要性的一种限制性审查,因为法院支持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支持了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形成否定性的审查意见,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表明法院从根本上否定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对个案的证明效力。

三、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标准把握

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在立法上尚属“空白”。对此,我们认为,既然法院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可以纳入证据审查范围,那么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可以遵循或者是借鉴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基本上确立了法院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有自身丰富的涵义。具体到对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审查需鉴定的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如果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最终体现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一般意义上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按正常司法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通常不存在问题,关键是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则该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用,当事人申请鉴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在审查司法鉴定申请时,主要是审查待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关联性可以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与证明力问题,证据资格指向证据能力。

(二)审查需鉴定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关系到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会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包括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案件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如果依据案件已有的各种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通过事实推定来确定争议的案件事实,则无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其次,如果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亦可进行合理地判断,也应当避免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这样一方面可以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司法成本的支出,节约司法资源。

(三)审查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的可比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会竭力提供各类证据,包括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鉴定是需要支付不菲的鉴定费用,这一鉴定成本也应当纳入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考虑之中。我们认为,在纯财产争议的案件中,只有当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法院才应当考虑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成本高出诉讼标的的价值时,法院如果单纯追求表现的公平与正义,为给当事人一个确切的无可争议的说法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即便一方当事人胜诉,其财产权益不仅得不到实现,反而将导致其财产利益受损,从法院角度讲,很难说是真正实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对此,我们认为,在纯财产争议案件中,对争议事实如果必须通过鉴定来证实,而当事人的鉴定成本高出或者与诉讼标的价值相当时,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并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双方争议。

此外,在对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克服片面强调鉴定结论作用的不良倾向。一个案件通常有各种证据,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也多种多样,表现出不同的可确定度。可确定度高的证据往往可以单独认定某一案件事实,而可确定度低的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能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在同一个案件中,基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与案件事实通常呈现较高的可确定度。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片面强调鉴定结论作用的不良倾向,造成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因此,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相关问题回答如下: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举证和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在当事人缴纳相关费用和鉴定材料,并提交申请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驳回当事人提出鉴定的申请。这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举证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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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在线咨询 2022-12-23
      民事诉讼再审可以申请鉴定,但是要出具申请鉴定的证据。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