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支持。新《公司法》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和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权以及申请解散公司等权利,同时,还赋予债权人申请人院组织清算等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一方面需要民事审判程序加以具体确认,同时亦需要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强制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由当事人以自治方法解决者,仅得诉请法院依审判方法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如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者确保”。[2]正因为如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把强制执行法看作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实体法也由此对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3]本文拟就新《公司法》确认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若干权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加以论述。
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执行
公司股东虽然被认为是公司的所有人,被认为是公司董事和高级官员的权力的最终授予人,但是,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公司业务的执行和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实际上由公司董事所享有。在现代公司法中,董事已经处于核心地位,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确保董事的自我待续的管理,确保公司股东不对自己管理权的干预。公司股东虽然享有表决权和诉讼提起权,但是,如果他们不能取得有关公司事务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他们所享有的表决权以及诉讼提起权将遭到严重是损害,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现代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都规定,公司享有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4]新《公司法》第34条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执行,从性质上分析,应属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关于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的界分,笔者赞同这样的思考路径,民事执行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如果某项行为由第三人实施与由债务人自己实施,在经济上及法律上的效果对债权人而言并无差异的,即可认定由第三人代为该行为能够使债权得到实现,该项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可替代行为,至于行为本身在性质上或事实上能否由他人代替,则不必予以考虑。反之,只要该项行为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时,债权人无法因此得到与债务人自己履行同样的法律和经济上的效果,纵使该行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可能为第三人替代,仍应属于不可替代行为。[5]对于可替代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则只能通过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的方式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据此,基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不可替代性,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教育仍拒不向股东提供会计账簿的公司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责令公司向股东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计算,《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5条要求无论公司是否给股东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对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股东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里的“案件具体情况”,可从公司不履行债务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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