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34岁,汉族,港澳证券三亚营业部股民,现住三亚市月川街南山电厂南山园。
委托代理人周发武,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三亚证券部(下称证券部),所在地:三亚市新风路创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证券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虹,女,该证券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卓有波,男,该证券部职员。
上诉人王秀兰因车辆保管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海虹、卓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与交通银行前面的空地,并没有交由被告的保安人员保管,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亦没有为股民到交易场所进行股票交易而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09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秀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摩托车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因保管员失职而被盗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称其没有停车场缺乏真实性,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为股民设立停车场的话,那为什么专门雇用一位看车人呢?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开向股民发出要约股民可享受营业部免费为其保管车辆的服务,上诉人才放心将车交给被上诉人的保管员,进入证券部炒股,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也因此而得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证券部答辩称:我单位营业场所系租用交通银行的房屋,物业由创业大厦统一管理,交通银行门前的停车场是几家共同使用的,我单位没有也无法为股民提供专门的停车场。鉴于停车场车辆较多,摆放杂乱,我单位雇一人维持整个停车场秩序保证车辆畅通,但没有设立为股民保管车辆的服务,上诉人所称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纯属上诉人单方意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上诉人王秀兰到被上诉人证券部处炒股,将一辆"吉利"150T-6型琼B17685号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被上诉人与交通银行的前面停车场。11时25分发现该车丢失。三月九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摩托车于三月七日停放在港澳证券停车场于当日上午11时25分丢失,尔后,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车辆损失费1409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有证据免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兰虽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上诉人证券部与交通银行前面的停车场,但未言明交给保安人员保管,也没有办理摩托车保管的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连,其损失只能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股民提供保管车辆的服务,且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其摩托车是在证券中的停车场丢失。其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摩托车丢失的时间及地点,并未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保管的法律关系,同时,根据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证券营业部没有为股民保留车辆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4元由上诉人王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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