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张某在医院经剖宫产分娩出女儿,后婴儿因两肺重度羊水吸入窒息死亡。为此,张某一纸将宁波某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58万余元。8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宁波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的90%费用计人民币1.49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5万元。
2004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因怀孕41ˉ1周到医院检查,B超提示:胎盘部分老化,羊水偏少,医院建议住院,张某拒绝。2005年1月2日,张某因阴道见红5小时,于早上8时50分住产科。入院诊断:“胎盘功能减退,羊水偏少、巨大儿?”,医院决定试产。试产胎儿正常。后因诊断为:“活跃期阻滞,巨大儿?”,医院决定行剖宫产术。1月2日下午4时40分,张某分娩出女儿。次日上午新生儿出现异常情况。当日下午5时,张某自行带女儿去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晚9时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先心呼衰”。1月4日,张某向宁波市卫生局医政处申请对女儿死因进行病理解剖。经查,新生儿死因为两肺重度羊水吸入致窒息死亡。3月,原、被告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于同年3月23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认为,由于医院极不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女儿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5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的分析意见为:被告根据产妇入院时诊断的情况,应该选择剖宫产分娩,而医院给予阴道试产。新生儿出生后诊断为胎儿窘迫,但医院没有按高危新生儿有关规定巡视病房,当婴儿出现缺氧表现时,医院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加重了后果的严重性。新生儿转院过程中,院方没有提供方便有效措施,更没有提供有关医疗措施,如途中吸氧等。被告收到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上述分析意见,故法院对鉴定结论之分析意见予以认定。对本起医疗事故,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考虑医方的过错程度,事故等级等因素,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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