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交通事故处理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均没有一个明确标准
我国在涉外交通事故处理中应用的法律法规。
法律适用问题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因主体、客体、标的物或事件发生的地点具有涉外因素,而导致的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如一个英国人甲所驾驶的车辆与我国一公民乙驾驶的车辆(车内有另一英国人乘客丙)在我国境内的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三方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时,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就可能涉及到我国法律及英国法律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处理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是包括我国宪法、民法、刑法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在我国处理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是包括我国宪法、民法、刑法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也仅仅是对涉外道路交通事故中程序上做了一些规定但也未对涉外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法院所管辖的涉外交通事故主要是事故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或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交通事故。其中由于车辆是必须注册登记的特定物从而车辆自身的涉外性也构成广义上的涉外交通事故。在这里主体的涉外性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中一方或双方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但对于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持有外交签证或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的外交护照的人我国行政及司法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不得对其进行刑事行政及民事上的管辖和处罚。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管辖权豁免的规定,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属于管辖权豁免的例外情形
。我国已加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因此公约中的例外情形我国当然适用。但由于公法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并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各国在原则上并不承认外国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因此公法的冲突只是一种虚拟的冲突,只能适用内国法的规定。在对一般外国人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追究问题上,我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主编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教程》中提倡北京市的经验:就是在对外国人进行罚款、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理后,免予起诉,限期使其离境。由杨庆文、李兵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文中也持相同观点。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高速公路网络的形成,呈现出行驶车辆价值高、速度快的特点。经济转型期行驶车辆混杂,因而交通事故也呈现高发、复杂、损失巨大的特征。特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因此在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涉外人员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如完全按照上述北京经验处理的话笔者认为也有不妥之处。;对于上述关于涉外交通事故法律适用问题的第3类问题即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属大陆法系中所称私法的范畴。这也正是国际私法学的研究对象。由于各国民法规定的不同,加上内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又承认外国民法的域外效力,这就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例如在本文开篇事例中,英国人甲与中国人乙及英国人丙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如甲、丙主张适用英国法,乙主张适用中国法,由于我国法院在有条件的情形下承认英国民法的域外效力于是便产生了法律冲突问题。在此类问题上,由于我国历史的原因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尚无明确解释。在我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主编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教程》中首先概括了所有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另外它规定涉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与非涉外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样对待。即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车费、车辆修理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生活补偿费等,总的来说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法律素质有待于提高。
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不很高,因此也就在根本上埋下了祸根。比如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为按规定佩戴警察标志。持警察证件。不按法定的程序办案。不履行办案过程中的报告哦制度等,这些行为一方面在外籍人员面前有损我国公安机关的形象,另一个方面会使其质疑公安机关执法的合法性,
改善我国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制定和完善我国在涉外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我国应尽快出台明确的关于调整涉外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规则。尽可能的与贸易伙伴国家签定双边或多边条约,统一关于涉外交通事故的赔偿的法律法规,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快速增长的需要。1971年在海牙签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对涉外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做了统一规定。公约第1条规定了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它确定交通事故为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并于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此外公约第3、4条规定了调整公里交通事故的法律原则上应是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但该公约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形:;(1)如果只有一辆车卷入事故,且它是在非事故发生地登记国,登记注册的,在此种情况下,就适用车辆登记国的内国法。;(2)如果说有两部或两部以上车辆卷入事故且所有车辆均与同一国家登记时,适用该登记国法律。;(3)如果在事故发生地,车外的一人或数人卷入事故并可能负有责任,且他们均与车辆登记过有惯常居所,则适用该登记国法,即使这些人同时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亦然。
;从上述叙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公约》是以车辆登记国为区别适用法律的。由于《公约》的参加国较少,且主要是在欧洲大陆适用,因此国际影响力有限。但以上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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