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的宣告和担保的取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5 22:01:28 101 人看过

出现共同海损后,船长或船东应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到达的第一个港口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共同海损,并通知货方以及船舶保险人。宣布共同海损后,为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理论上,提供担保的可能是船方或货方,但通常由货方提供,因为,共同海损往往在卸货港宣布,如不采取一定的保证措施,待船方放行货物后,一旦货方拒绝分摊共损,则船方利益得不到保障。

收货人在接到船方宣布共同海损的通知后,应立即报告其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办理卸货前的担保提货手续。

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到港卸货后,收货人应协助保险公司和货验代理等有关单位安排对船舶和货物的检验,对共同海损进行初步的查验,保险公司或货验代理在没有发现共同海损不能成立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船方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并同时附具货物价值单,以免担保提供不及时或不当而被船方留置货物。

共同海损担保一般表现为:

(一)由货方提供共同海损保证金

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前,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共同海损现金担保,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的最终的分摊责任。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保证金提供方的利益,如保证金本身和利息超过最终确定的分摊金额时,应将余额还给提供方,这种方式通常用于货物没有在保险人处进行投保的情况下。

(二)由货物保险人提供的共同海损担保函。

共同海损担保函是收货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的,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凭证。根据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证,保证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共同海损担保函可分为限额担保函和无限额担保函。

1、限额担保函

限额担保函是保险人以对被保险人应当赔付的金额为限而出具的书面证明。按照限额担保函的规定,若分摊金额小于等于货物保险金额,则保险人就全额赔付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若分摊金额比保险金额大时,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分摊金额,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由于船方的利益不能得到这种担保函的充分保障,所以,船方多不愿接受此种担保函。

2、无限额担保函

无限额担保函是保险人出具的不论货物保险金额大小,保险人都保证全额赔付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书面保证。但是,如果该项货物的分摊超过了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在全额赔付船舶所有人之后,可向被保险人主张超过保险单责任的金额的返还。为了确保向被保险人收回这部分数额,保险人在提供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

(三)留置货物

当受益货方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并拒绝提供担保,船方可以留置其掌管下的货物,并以拍卖留置货物所得的货款来抵偿其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四)由船货双方签署共同海损协议书

海损协议书是共同海损的担保形式的一种。即由船货双方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在我国,保险公司出具共同海损担保函,则保险人对赔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承担直接责任。所以,收货人一般不需要再同船方签订共损协议书。但是,事实上,在共同海损的法律关系中,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义务主体是收货人,而并不是保险人。因此,有一些国家规定,货物保险人只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够作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仅凭保险人出具的担保函,不能直接或单独起诉保险人。所以,收货人除了要向船方出具保险公司的担保函外,还必须同船方签订共同海损协议书。

(五)由船货双方签署不分离协议。

不分离协议指在发生共同海损以后,由船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摊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书面协议。此协议于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货物须由其他船转运时船货双方间签署的。

不分离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强调如果货物被转运,其情况应视为不被转运一样。这样,也就将货物被转运后,船舶在避难港修理期间的船员工资和伙食以及消耗的燃油和物料包括在共同海损补偿之中。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效力及行使方式

(一)法律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亦即法律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是非强制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合同条款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据此,包括留置权条款在内的整个租船合同都适用合同解释理论认定其效力。

(二)行驶方式

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

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尽管法律或合同都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欠付的款项有权留置,但在实践中,作为债权人即船方最为关心的还是如何行使这一权利。

从航运实践来看,主要采取的方式为两种:一是船上留置;二是将货物卸至岸上留置。所谓船上留置是指船方将货物留置上船上的一种留置方式。这种留置方式比较简单,只要船方宣布即可,一般可以不通过法院就可以留置货物。船方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货过程中行使留置权。但船方要注意的是,这种留置可能给船方带来滞期损失,如果这段滞期的时间是合理的,船方有权要求货方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所谓岸上留置是指船方代理人或保管人,由他们代为行使留置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减少由于船上留置而发生的滞期损失,减少留置的风险,是比较理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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