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质证主体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0:00:52 323 人看过

一、刑事诉讼的质证主体有哪些

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是否为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笔者亦同意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体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中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正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内在自发地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涉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官虽然不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审判职责是其作为质证主体的应有之意,否则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出示有关证据,质询有关当事人又如何解释。第二,审判主体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它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与质证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同时审判主体成为质证主体是于法无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清楚地说明,证据(在此应为证据材料,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未对证据与证据材料加以区分)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并没有表明法官也能对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且,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在庭审中对举证者进行必要的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这与质证权有本质区别。

质证主体的权利,即质证主体享有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细化包括:(1)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3)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4)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审判主体出示的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疑、询问的权利。

质证主体的责任是指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即质证主体一方对对方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或一方有异议,但又提不出反对证明的证据,即应承认对方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刑事诉讼的质证方式

关于刑事庭审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广义上说,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式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由此可见,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这表明我国已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但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却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刑事诉讼质证的意义

(一)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

(二)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

(三)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四)证据是促使犯罪人认罪的武器,也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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