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力、法。
第三条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填报单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八条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由辐射项目建设单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条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本办法颁布之前,辐射项目末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辐射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辐射项目防治环境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经批准实施辐射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丢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条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者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合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废渣;
(四)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五)合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Bq/Kg);
(七)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合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手续,并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以及送贮前的暂存;需要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批准后,方可建坝贮存。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设立放射标志。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实施监测。
第十八条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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