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英敬老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原告陈*英敬老院诉称,原告职工胡*民于2005年10月15日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入院的100多位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险,期限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合同的保险费金额为人民币105,715.73元,当时胡*民并未支付保险费,而是于2006年1月下旬利用取得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9,715.73元支票的机会将支票给被告以支付保险费,相应的保险合同和发票并未给原告。2006年春节后,原告通过银行对帐单发现该笔款项被支付给了被告,经查方得知了该保险事宜,原告立即报案并向保监会反映,保监会认为此合同成立,但投保人可以退保,原告即听信此言,在被告的要求下补交保险费6,000元后办理了退保手续,被告仅退还保险费20,390.10元。实际上,该份保险合同签订时,胡*民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投保意外伤害险也未得到院内老年人的同意,甚至保险合同所附名单上有的老年人在签订合同时业已死亡或离院,原告投保并无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该份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
1、确认胡海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85,325.63元。
(解析):
原告工作人员胡*民持原告的印章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作为相对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胡*民具有代理权,故胡*民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因原告认为胡*民未得到原告授权而无效。
然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法律设置该原则从相当程度上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善良风俗,实为社会公益所追求,没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将有害于公共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入院老年人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征得被保险人即入院老年人的同意即取得保险利益,并由该些老年人签署书面的同意书并指定受益人,而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被告,理应更加知晓该项原则,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同意应负有核实义务,该项核实的义务并不仅仅用以保障被告的权利,也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投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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