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执行过程中,此项司法解释暴露出了漏洞与弊端,具体表现为:
一、逃跑时所携之款是否为“挪用的公款”难以界定,为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后立即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携带挪用的公款逃跑,以贪污罪定性量刑的侦查证据基本没有什么异议。而当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实施了一段时间以后,被发现之前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的,对此类行为容易产生分歧。嫌疑人逃跑时所携之款,是本人存款,还是私人借款,抑或是挪用的公款,这直接决定着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问题。确定嫌疑人潜逃时携带的是公款还是私款,尤其是在挪用行为发生后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才逃跑的,这中间却需要大量的证据加以佐证,更需要进行大量的鉴别证据真伪的侦查工作,以便能搜集到相关的客观而真实的正确的定案证据。
二、解释本身的不严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避重就轻、规避法律严惩的机会
由于“挪用公款后潜逃”这一法律解释界定了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实施后,只有携带公款逃跑的行为,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在避重就轻的心理作用下,其供述或狡辩便将逃跑时携带的公款转化成了私款。由于携款性质的证据大多是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的,这也为其日后翻供又提供了便利条件,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留下了可钻之漏洞,使有这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很难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鉴于解释第六条存在上述弊端,故建议将解释第六条完善为:挪用公款后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此完善,不但可以堵塞上述漏洞,而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也有充分的理由。
一、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侵犯的客体上看,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潜逃,无论其携带了挪用的公款,还是未携带挪用的公款,只要在出逃前未归还公款,其潜逃行为使国有资产脱离了财产的所有者,潜逃本身就带有隐匿、不让人发现行踪的意思。这一行为说明其原先“暂时借用”公款的行为已转化为不想被财产所有者发现欲无限期“占有”的行为,行为本身发生了质的变化,已由“暂时借用”公共财产的行为变成了“据公共财产为己有”的行为。这一行为当然地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社会关系。
二、从主观方面上看,挪用公款后潜逃的,尽管其开始只是挪用,主观上是暂时借用的故意,一旦其潜逃行为发生,无论其是否携带了挪用的公款,其潜逃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不归还公款,无论这种不归还是否是恶意占有,其潜逃本身就是对“借用”这一主观故意的放弃,是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这一主观故意最直接的体现,说明其主观上已具有了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
因此,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看,挪用公款后潜逃的,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建议立法机关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完善为:挪用公款后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刘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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