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广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二日
广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征地拆迁房屋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征地拆迁房屋工作;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房屋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房屋的组织协调工作。
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征地拆迁房屋工作。
五、市、区人民政府建设通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后,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权限,在用地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七)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批准,延期的限期不超过1年。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擅自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六、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建设通告或征地预公告后,拆迁人可与被拆迁人协商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拆迁人应当根据《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和协商情况,拟定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用益物权、抵押、查封等调查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安置所需房屋(含现房和待建房)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应对拆迁人提交的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对拟征收土地及房屋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并告知被拆迁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限(自书面告知被拆迁人之日起15日内)。被拆迁人依法提出申请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应当组织安排听证,并要求拆迁人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并公告后,由拆迁人具体实施。
九、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及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农村集体房地产证或宅基地证,并向拆迁人出具委托办理注销房地产证或宅基地证的委托书。由拆迁人统一到项目所在地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六)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十二、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申请,可以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人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十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协调;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协调不成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被拆迁人限期交出土地。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应列明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等事项。
被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责令被拆迁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书的执行。
十四、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全面监督受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的具体拆迁行为,并对拆迁单位拆迁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五、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十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家、省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安居,改制,买受人,重组,国有企业,房改深国房〔2007〕621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处置职工安居房行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有关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有关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处置职工安居房行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包括下列情形:(一)已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尚未办理房改批复和安居房《房地产证》的;(二)已办理房改批复尚未办理安居房《房地产证》的;(三)已办理安居房《房地产证》但尚未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买受人应为改制重组前国有企业职工,并且在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时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涉及的安居房原则上不纳入改制重组资产范围;第(一)项所涉及的安居房原则上也不纳入改制重组资产范围,但安居房买卖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三、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向职工出售的安居房,改制重组后的企业有义务协助安居房买受人办理安居房房改申报手续,以及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和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手续。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按准成本价、全成本价或全成本微利价出售的安居房,已办理了买受人安居房《房地产证》的,买受人按全成本微利价取得全部产权。五、安居房买受人取得全部产权的差价以市房改部门的核定为准。六、安居房买受人办理安居房产权登记需向房产原产权单位补交的房价,如买受人与原产权单位就差价支付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差价。七、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差价,由市房改部门收取,纳入市政府住房基金专户。八、按社会微利价出售的安居房,已办理了买受人安居房《房地产证》的,买受人可直接到市房改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九、其他类型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有关问题参照本意见执行。十、本意见由市国土房产局商市国资委进行解释。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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