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诉讼,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
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
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关于补充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关于行政机关在二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时提供一审时未提供的证据。
2、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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