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严XX,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20902630127061,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8号。
原告胥XX,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20925196406143668,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8号。
被告:天水永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泰山路48号。
本院受理的原告严XX、胥XX诉被告天水永顺装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胥XX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其所生产的CYD插口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烟气道,GRT厨房、卫生间通风排烟气道、YQD型住宅厨房、卫生间排烟气道系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技术产品。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2003年5月8日、2004年6月8日分别取得专利权人在甘肃省天水地区内的独占生产、经营上述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权,并在天水地区严格按照专利权人要求的技术规范生产经营。2005年,原告得知被告也在同一地区生产通风排烟气道,同时发现被告生产的排烟气道在技术指标、形态与主要功能上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同。原告发现后,于2005年9月7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此后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在生产上投入大量人员,扩大生产规模,在销售中采取压低价格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对原告产品在天水地区的销售进行排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法没收被告用于生产专利产品的模具,销毁仿冒产品,并公开向原告方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严XX、胥XX均非本案诉争的ZL01207873.5、ZL00223281.2、ZL99230250.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或经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XX、胥XX的起诉。
原告严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10元,收取50元,其余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春
审判员张以荣
代理审判员刘锦辉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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