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0:42:45 408 人看过

首先,选择合同的缔结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合同不一定有密切联系。

其次,由于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合同缔结地,所以它可能鼓励当事人规避本应适用的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第三,对于异地订立的合同,其订立地难以确定,因为英美国法系国家认为,缔结地应是承诺发出地,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缔结地应是承诺接受地。

2.合同履行地。理由:合同的履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适用的法律未加选择时,以适用履行地法为宜。《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批评者认为:合同履行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与效力和履行地无关,如以履行地法确定合同是否成立,难免有倒果为因之嫌。而且在履行地有几个的情形下,准据法就难以确定了。因此,有学者又提出重要履行地、特征履行地加以补充。《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规定:如果同时存在几个履行地时,则适用特征履行地的法律。

3.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在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的情况下,有些国家主张以当事人共同的所属国作为客观标志,即以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为合同的准据法。采用这一客观标志的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的本国法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之间,有时并无直接联系。因而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概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难免失之偏颇。

4.物之所在地。有的国家认为债权是由物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可以物之所在地作为客观标志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但这种作法极易将物权、债权混为一谈,使问题复杂化。当然,如果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多数国家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如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6条规定:关于使用不动产或者越界建筑物的合同使用物之所在地法。

5.法院地或仲裁地。一些国家主张,以法院地或仲裁地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客观标志,理由一是因为任何法院的法官或仲裁员都有适用本国法律审理案件的职责;二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则表示他已自愿接受法院地或仲裁地法的支配。英国实践中曾有这种判例[2]。

从以上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客观标志多存在着其自身的缺陷。因此,若按照传统的客观标志说,法院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仅仅以其中一个客观标志说的话,如此确定下来的准据法被用来调整错中复杂的合同关系,往往就会产生不公正、不客观的结果。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有些国家在实践中逐步抛弃了单一的客观标志理论,转而寻求一种更加灵活、更易于操作的解决办法,这就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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