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采矿罪轻辩护应该怎样写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项xx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项xx非法采矿一案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项xx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项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项xx非法采矿的行为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8月采矿时起至2010年11月经责令停止开采时止;第二阶段为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开采时间段。
2、2010年采矿时起至2010年11月责令停止开采时止的第一阶段采矿行为,是责令停止开采前的采矿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原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规定,项xx在没有收到责令停止开采通知的采矿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且,项xx在接到停止开采通知后,于2011年11月封矿停止开采了,没有拒不停止开采。因此,项xx在第一阶段的采矿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应受追诉,该阶段采矿价值不应计入犯罪价值,在犯罪价值中对第一阶段采矿价值应予以去除。
3、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第二采矿阶段,采矿只有二个月,时间较短。项xx在二个阶段采矿总量都只有4000吨,采矿价值也只有6万余元,刚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在去除第一阶段的采矿价值后,不能证明项xx在第二阶段的采矿价值达到了5万元的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项xx在2010年8月开始采矿时至2010年11月收到责令停止采矿通知后,积极响应上级通知,封矿停止开采,在这段时间内的采矿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应追诉,采矿价值亦不应计入犯罪价值。2011年3月份至5月采矿时间段,在减去2010年11月前的相应采矿价值后,不能证明项xx的行为在2011年有采矿价值达到了5万元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指控项xx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项xx的采矿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项xx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项xx的行为具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项xx归案后至今天的法庭审理,均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光依法可从轻处罚。
2、项xx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①、《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原刑法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取消了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②、项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③、矿产损失经鉴定为6万余元,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④、项xx患有肺结核严重传染性疾病,同时身还患有多种其他疾病,需要及时治疗。
⑤、项xx的房屋、所有财产在泥石流自然灾害中遭到全部毁灭,,没有留下一片砖一片瓦,现在一个安身之所都没有,是自然灾害受害者,其现已年近五十岁,体力、精力与青年人相比大大下降,项xx需要早日回归社会,重建家园。
⑥、项xx为了采矿,四处筹集资金,因采矿亏损,现仍欠下几十万元债务需要按时偿还,以不影响债权人正常生活。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在对项xx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矿产属于我国国有资产的一部分,相关的违法盗采者应该受到我国的法律惩罚。相关的非法采矿者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案情进行相关的书写。合法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办案单位按照相关的案件情况,对这类案件的判决进行相关的量刑进行相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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