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票据逐渐成为企业交易结算的主要方式之一,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票据管理的压力,相应的票据纠纷也呈现上升的趋势。那么,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票据,要注意防范哪些法律风险?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取得方式要合法
刘某持有某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票面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某机电公司。2014年7月17日,刘某委托银行收款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见追索该支票款无果,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机电公司经营者韦某支付3万元及银行利息。
庭审中,刘某称,其向经营洗涤用品的案外人廖某供应原材料,廖某为支付拖欠的货款,将韦某开具的上述支票交付给他。廖某已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庭审后,刘某向法院补充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廖的交易关系。然而,送货单显示的单位为仓库,收货人处均为空白,并无人签收确认。最后,法院认为刘某的票据出处不明,无法证明合法来源,驳回了其诉请。
法官说法:本案中,刘某所持有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但刘某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支票,应举证证实其系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支票,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刘某主张该票据系廖某转让给其用以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及订单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对涉案支票,刘某不享有票据权利。刘某诉请韦某支付涉案支票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汇票到期怎么办
2015年10月,四川省某仓储站将某银行柳州市一家支行起诉到城中区法院。该仓储站诉称,因业务往来,该仓储站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系该银行在2012年7月24日签发,票据金额6.4万余元,出票日期是2012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了2013年1月24日,出票人为柳州市某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银行位于城中区的一家营业室,票据背书人分别是: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某药品采购供应站、某仓储站。
某仓储站称,因单位财务人员疏忽,使该银行承兑汇票过期,他们在2015年7月7日向某银行四川省博爱县支行中山分理处提票要求银行承兑,但2015年7月16日,被告银行却以票据到期已超过2年,票据失效为由退票。
庭审中,被告银行称,涉案的银行汇票确实是由被告依据出票人的申请开具的,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某仓储站未在汇票提示的到期日届满后两年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其票据权利已消失。2015年12月,城中法院做出判决,判决银行应向某仓储站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6.4万余元。
法官说法: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某仓储站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该仓储站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作为持票人,未在该汇票到期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其票据权利已消灭,但仍享有民事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仓储站要求银行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6.4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票据使用要谨慎
法官提醒,首先,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其次,由于法律规定非经背书取得的票据,必须由持票人举证证明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故企业经营者收取支票的同时,要保留好与之相关的交易凭证,最好在收取支票的同时,再要求对方出具该支票系由对方转让的证明。
此外,在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的经济往来中,除本票、银行汇票具有保证资金到位的作用外,支票从出票到兑付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日常交易中出票人经常出具期票),在票据交易过程中应当留心出票人的信用状况,更要防止被不法分子以签发空头支票和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实施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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