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拆迁补偿费抵顶的房款,是否作为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税款。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7条规定,拆迁补偿费抵顶房款实际属于视同销售的范畴,而视同销售按照开发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函[2002]172号文件也将拆迁补偿费抵顶房款作为视同销售收入。
拆迁补偿款抵顶的房款,到底什么时候确认收入,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建议企业以31号文件视同销售处理,即:按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能够沟通下来的可能性很大。
2、拆一还一的营业税处理。根据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件,要按照当地的成本价来核定。广东地税局确认,549号文件中所称的成本不包含地价。
问:结构价差,是否缴纳营业税?(重庆国税局认为不缴)
2009年总局自查提纲中再次提到了该问题。
3、结构价差的税务处理。重庆市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文件规定,地产企业收取的结构价差不缴纳营业税,但是总局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同税务机关沟通。
4、土地增值税。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第19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拆一还一同企业所得税的定价规则相同。实际上对于土地增值税而言,土地增值税拆一还一,对于清算的角度,并不吃亏。
5、有关拆迁补偿费的合法扣税凭证,由于被拆迁人取得的收入不缴纳营业税,因此地产企业一般来说取得不了发票,各地税务机关都认可凭借拆迁补偿合同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在实践中,造拆迁补偿费是非常多的问题。大地税函[2008]36号文件中,关于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动迁补偿费处理问题要求:
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动迁居民的动迁补偿费,应提供能充分证明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上述适当凭据包括开发规划、建设相关手续、补偿协议、动迁居民的房产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规范的领款手续等。
而土地增值税中的第22条规定: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6、根据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个人取得拆迁补偿款与拆迁补偿房屋,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7、拆迁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应当缴纳契税。法律依据:财税[2004]134号、国税函[2009]603号文件(不能减除前期工程费用)、国税函[2007]606号(买卖装修后房屋)、财税[2007]162号(总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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