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凡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需经权利人同意后方可公开。所以你提出的公开行政复议证据材料的申请,是否能够得到公开,要看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围。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申请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此,如果你是申请人,你想获知的信息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你无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可以要求查阅相关证据材料。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确定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确定申请人资格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将权利主体限定在我国公民或组织的范围内。从已经制定有关信息公开法的国家的立法例看,公开请求权主体大多包括外国人,但依照《条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仍只限于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是一致的。分析《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向行政机关主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认为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或者虽公开但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对于这一类申请人资格的确定,在立案阶段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须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合法权益有着必然的联系,否则应不予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主动申请信息公开被行政机关拒绝的都具备申请人资格。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确定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确定取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世界各国信息公开法发展的方向是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条例》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只包括行政机关,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具体而言,关于主动公开信息,《条例》第九条将义务主体确定为“行政机关”;关于依申请公开信息,《条例》第十三条将义务主体确定为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
另外,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条例》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些主体均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值得探讨的是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复议被申请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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