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以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朋友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男子却没有按约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朋友遂把男子及其已离婚的妻子一并告向法庭。近日,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男子及其已离婚妻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起诉前所应支付的利息1.8万元,共计21.8万元;从起诉日起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2012年10月25日,郭某以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与蓝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每月1.5%。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蓝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郭某。
郭某得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以后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蓝某为此多次向郭某及其前妻周某催讨,在郭某称目前无能力还款,周某又以郭某借款非用于经营超市,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两人已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各人名下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为由拒绝还款。蓝某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还款之诉。
法院审理认为,蓝某借款20万元给郭某,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单、郭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间发生在郭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周某提出该借款是郭某个人债务,该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蓝某主张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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