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方大专毕业后从浙江来到上海,被本市一家建筑公司聘用。今年初突然发病,先后在几个大医院诊治。经过几个月的治疗,小方出院了,总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就该医疗费负担问题,小方多次与公司协商,均被公司拒绝。
小方只得将该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方认为:自被公司聘用至发病之日止,公司不为我办理就业证和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为我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主观过错在公司。故公司应全额承担我的医疗费,并支付医疗赔偿费用和病假工资。
公司认为小方是外地人,档案关系也在外地,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小方疾病的发生是在休息期间,并非工伤,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含有医疗补助费,故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其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小方诉公司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依据《劳动法》及该公司的有关规定,公司应支付小方病假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6000元。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小方遂诉至法院,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该公司虽与小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该公司未为小方办理外地来上海的就业证,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应予终止。鉴于小方因治疗确实支付了较高的医疗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负担,并应适当给付其病假工资。判决公司全额支付小方的医疗费并支付其病假工资270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公司一次性全额给付小方所花费的医疗费。
作为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而言,用人单位一方必须依法取得用人权;劳动者一方必须取得就业权,方可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会埋下日后发生劳动争议的隐患。另外,自劳动者去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一天,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劳动者就应该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就应当履行为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当然,只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埠城镇劳动者和外地农民工才能无条件参加其在本市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所以,只有双方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每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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