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摩托车、农用车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的征收工作,加大对摩托车、农用车车购费征收管理力度,切实提高这部分车辆的车购费实征水平,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代征单位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可委托辖区内有条件的乡镇交管站代征本籍摩托车、农用车的车购费。
第二条代征范围代征的车辆只限于本籍的国产、进口摩托车和农用车。
第三条代征条件委托代征的乡镇交管站必须具备较好的管理水平,认真执行征收政策,按章办事,管理制度健全,征费人员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悉业务,有固定的站房设施,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第四条征收标准
一、国内生产(组装)的车辆以购置车辆的所有购车发票为计费依据,费率为10%。计费价格包括消费税,不包括增值税。
二、国外进口的车辆以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确定的完税价格,按当日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加上分别计算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各项税额后的实际组合价格为计费依据,费率为10%。
三、经审核,缴费人纳费额高于国家核定的最低征费额的,应按缴费人实际购车发票计征车购费;凡低于最低征费额的,按最低征费额计征车购费。
四、无法提供购车发票或货物进口证明书依据的,参照同类车辆的价格计征。
第五条代征方法
一、承担代征工作的乡镇交管站负责代征的摩托车、农用车的审核计价、开票、收款业务工作;各县市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这部分代征的摩托车、农用车的发证、建档等业务工作。
二、各代征单位征收摩托车、农用车车购费时,必须认真审核缴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即购车发票或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合格证或车辆商检证、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规定确定车购费应计费额,填制"车购费审核记录表"和"车购费缴费收据",收取费款后,在"车购费缴费收据"上加盖"车购费财务专用章"、"代征单位征收专用章"和经办人印章,由缴费人持"车购费缴费收据"(缴费人收执联)和有关资料到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办理"车购费缴费凭证"手续。同时,征管部门做好车购费入籍和建档工作。
三、各地车购费征管部门接到缴费人携带的有关资料和"车购费缴费收据",应及时清点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发"车购费缴费凭证"加盖"车购费征收专用章",撕下凭证副联交给缴费人到公安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入籍牌照返回后,填写登记车辆牌照号码,加盖车购费"建档章",按规定要求建立车辆档案。
四、各代征单位开展征收工作所需票据及帐表,必须指派专人领用、保管。并要严格票据管理,不得借用和丢失。若保管不严发生票据被盗、丢失,应按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使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如实进行帐务处理,每月末按时将"车购费缴费收据"存档、记帐、核查三联随月报表一并报征管部门;存根联由代征单位记帐及备查。
第六条代征费用
一、计提的摩托车、农用车代征费用采取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征管部门预垫,省局按季拨付,年终省厅审批后一次结算的原则。任何征管部门和代征单位不得从征收的摩托车、农用车车购费收入中直接提留。
二、车购费征管部门按月以实际征收入库的摩托车、农用车车购费收入的8%比例计算并垫付代征费用拔付给各代征单位。
三、计提代征费用的摩托车、农用车收入不再计提协征费用。
第七条代征管理
一、在当地交通局的领导和协调下,车购费征管部门,要与代征的交管站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车购费的有关政策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车购费征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认真稽核票据,审核帐表,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要立即纠正,视情节必要时要停止代征工作。
二、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代征车购费存款专户,将所征的车购费全部存入专户并于每月二十日及月底分两次全额上解到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专户,且月末余额不得超过千元。严禁坐支、挪用车购费。
三、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代征范围进行代征,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印制的车购费专用票据。对超出代征范围乱收乱罚的,征稽部门应责令代征单位如数退还车属单位和车主;对不按规定使用车购费专用票据进行征收的,一经查出,除责令其全额(含利息收入)上解到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专户外,还要按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及规定进行处理。
四、代征单位征收稽查工作,限于本辖区范围内摩托车、农用车。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并由省征稽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征稽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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