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刘某,男,29岁,某机床厂车工。
被诉人:某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机床厂厂长。
被诉人于1995年8月15日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于1995年8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2年4月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1日,申诉人外出会友时被汽车撞伤腰部。经住院治疗后,于1995年7月痊愈出院。出院时,医生开具了“可以上班,但三个月内避免腰部的剧烈活动,三个月后来院复查”的证明。申诉人上班后,车间主任认为,申诉人除了回车工的岗位外,无法为其安排别的工作,而申诉人的身体状况的确不能适应此项工作。后车间主任让申诉人找厂劳资科商量。劳资科认为,既然申诉人不能从事原岗位的工作,只好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向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申诉人属于非因工负伤。但是,在申诉人出院时,医生只证明其“三个月内避免腰部的剧烈活动”而没有证明其将永久性的腰部伤残。换言之,申诉人可能只是在出院后的三个月之内,不能从事原岗位的车工工作。因此,在未经医生证明申诉人腰部永久性残疾之前,被诉人认定申诉人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是没有客观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关于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诉人应给予申诉人三个月的医疗期。
经验教训
1.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关于非因工负伤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对非因工负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第一,用人单位应当首先给予依照国家劳动法规规定的医疗期;第二,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第三,劳动者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第四,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准备解除劳动合同;第五,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为劳动者办理依照法律应当办理的手续和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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