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是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替代性刑罚执行方法。自由刑在本质上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尤其是短期自由刑。我国台湾学者林*田认为:“它虽然短得不足以使受刑人变好,但却长得足以使受刑人变坏,短期自由刑一方面欠缺刑罚矫治功能,另一方面却给尚未被监狱负面效果感染的人提供了一次感染机会。”因此,现在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有逐渐减少使用自由刑,而使用罚金刑替代的趋势,认为对6个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应尽量避免使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有助于更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和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因此它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
从世界范围来看,缓刑适用条件逐渐放宽、缓刑的适用率逐渐增高,如美国1977年的统计显示,在美国一年有50%的罪犯被判处缓刑;德国1983年缓刑使用率是全部监禁判决的65%;日本1976年的缓刑占判处有期徒刑和监禁刑中3年以下案件的60.8%。缓刑制度被认为是近代刑法中最富有促进机能的刑罚制度之一,在各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缓刑的适用的条件及其把握
(一)法律规定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法定条件:一是被告人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二是被告人必须不是累犯;三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缓刑适用条件的把握:
与前两个条件(对象条件)相比,第三个条件(实质条件)是最关键也是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条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尚未适用缓刑,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法官的一种推测和预先判断。我院刑事审判法官一般是从以下要素把握的:
1、适用缓刑的必要要件
(1)被告人认罪
(2)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应当得到恢复,也就是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弥补。具体包括:非法所得应当退出;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必须赔偿
2、适用缓刑的参考条件
(1)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要优先考虑
(2)少年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要优先考虑
(3)轻微性质的犯罪相对于严重性质的犯罪优先考虑。
比如相同条件下故意伤害要优先于故意杀人考虑,强制侮辱妇女要优先于强奸罪考虑等。
(4)从犯、胁从犯相对于主犯优先考虑
(5)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相对于既遂犯要优先考虑
(6)积极赔偿的相对于消极赔偿的要优先考虑
(7)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认罪并始终认罪的相对于时供时翻的优先考虑。
(8)自首立功的相对于被迫认罪的要优先考虑
(9)无前科的相对于有前科的要优先考虑
(10)社会影响小的案件相对于社会影响大的要优先考虑
(11)行为人犯数罪时一般不要适用缓刑。
三、缓刑适用条件的把握中存在的问题
1、缓刑适用在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从适用上来看,缓刑它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另外,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还需要犯罪情节轻、悔罪表现好,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实质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犯罪情节轻,是以案情来确定;悔罪表现好是以是否供认其罪行,有否翻供来确定。但如何来确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呢?作为缓刑适用最根本的要件,在实践中,这一规定随意性太强,没有实体上的标准,不易把握。这种不易把握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但仅依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适用缓刑,笔者认为是不客观的。最基本的,是应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作社会调查,以确定其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对每一个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都作社会调查,从司法部门的人力和财力上来看,这并不实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通常是以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的。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易操作性,这种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严重违背了缓刑适用的法律精神,并且容易造成滥用缓刑的情况。
2、刑法对缓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太少,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仅仅是“非累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多数罪名的量刑都含有三年以下或含三年的有期徒刑,也就是大多数罪名都在缓刑的适用范围内,这就使法院对缓刑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在可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出于趋利的目的,通常不会翻供,并情愿多缴罚金,但这种表象并不能代表其本质,更不一定符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方面这一条件的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一些审判机关为了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只要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并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很容易将一些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案件也适用缓刑,这实质上是一种变向的以罚代刑。有的甚至不依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只要是附和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就适用缓刑,这使得有些刑罚适用缓刑显得极不严肃。在适用缓刑的案例中,有一些是暴力性犯罪或恶性犯罪,这在全国的判例中并不鲜见。对这类犯罪适用缓刑,稍不恰当就会在社会上引起非常不好的影响。
3、对缓刑裁量权在监督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缓刑的权力,并没有过多的限制性规定和监督性条款,监督只是通常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内部监督这类软性监督,没有硬性的、可以修正缓刑决定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对审判机关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因缺乏法律上、实质上的监督性规定,同时,审判机关适用缓刑的案件,多是在法律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的范围内(非累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质性的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随意性又太大,是无从把握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从根本上说无法对审判机关适用缓刑不当进行监督。另外,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在社会上重新犯罪的案件,对宣告缓刑的法官也没有惩罚性的规定,这类案件对老百姓的影响直接是对我国司法公正的怀疑。因此,可以这样说,对法官自由裁量缓刑的权力,在空间上过大;在监督上,实质上是个真空,这种缺乏监督的权力,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有害的,同时也很容易造成滥用缓刑的情况。
四、限制缓刑适用,防止缓刑滥用
1、应加大对缓刑适用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暴力性犯罪和
恶性犯罪,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或是有限制的适用缓刑的,法律上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2、对审判机关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应赋予检察机关提出纠正的权力,以监督审判机关在缓刑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3、对被缓刑人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对宣告适用缓刑的法官,应制定相应的惩罚性规定,以约束审判人员谨慎使用缓刑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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