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函
京劳社仲函[2002]107号颁布时间:2002.12.05
崇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就政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对该案件中止审理的请示》(崇劳社请[2002]第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因此,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退休审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虽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不属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可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具体行政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效于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三、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完结的案件,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因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仲裁的,应属基于新的事实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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