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王某母亲李某的委托,指定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贩毒案一审的辩护人。本案庭审前,辩护人经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等工作,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对对公诉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现就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量刑时参考。
一、关于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毒品克数对其予以量刑。
起诉书指控王某向陈某某购买了21克,向蔺某某购了1.8克。王某本人亦吸食冰毒,对于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2.84克毒品,就不能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计算。2009年7月31日,王某卖给了李某、杨某某二人毒品约1克。
在王某所购买的毒品中,除其被抓时查获的2.84克及出卖的1克毒品外,剩余的18.96克毒品,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去向,比如王某本人到底吸食了多少,和朋友分享了多少,有没有再卖给其他人,出卖了多少等问题并未落实,这此都说明了公安机关在办本案过程中比较粗糙。另外,通过查阅本案卷宗,辩护人了解到在王某被抓后,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体检,在办案上存在明显的疏漏。所以,在公安机关不能查清剩余毒品去向的情况下,法庭在认定王某贩毒克数时,就不能进行简单的估算,应依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理,对于没有证据相互印证的毒品数量不予认定,只以查证属实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毒品数量对其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王某协助办案机关抓获蔺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王某被抓后,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将本案侦破,积极地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蔺某某的住所,并带领办案机关将其抓获,使全案最终得以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王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属于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王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主动地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直到今天的审判,王某对其犯罪事实,都进行了坦白,认罪态度自始至终较好。辩护人在会见王某时,他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触犯法律,请求辩护人向法庭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
四、被告人王某涉案前并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据辩护人调查了解,王某在家孝顺父母,团结邻里,与人为善,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在邻里口碑也较好。此贩卖毒品,是初犯、偶犯,抓获后坦白犯罪事实的情况,比较符合初犯的特征。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重点是累犯、职业毒贩,而王某属于初犯,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法庭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法庭按查实的贩毒数量对王某进行量刑,并综合考虑其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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