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维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公布实施。
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和省重要港口名录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遵循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或者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八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申请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和质量,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第十三条在港口水域内不得进行捕捞作业、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开发建设的,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的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可能影响港口建设和生产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严格交接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的;
(四)车辆油箱存油超过油箱容积20%的;
(五)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六)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七)其他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在气象部门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7级以上时,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
第十八条在港区内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发现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港口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建筑物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
(一)在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的;
(二)在港口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
(二)在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和调度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渔港以及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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