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是由基层的人民法院来进行管辖的。离婚诉讼是基于原告就被告和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告要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是同一个,应该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来管辖。
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离婚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类型之一,其管辖的确定当然得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定一般管辖的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婚姻一方如向法院诉请离婚,应向另一方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该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向其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离婚诉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2008年民事诉讼法未对这两条作任何改动。从民事诉讼法第23条条文来看,对于离婚案件而言,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婚姻一方当事人欲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实远比法律繁杂。在实际生活中,除了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婚姻当事人的生活状态是多种多样的,如:双方户口居于两个省,在女方户籍地结婚,且婚后男方离开其住所地到A地工作,且在A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A地因此也被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但其并未办理暂住证;或者男方到A地居住一年后离开A地,去了B地,至女方欲起诉离婚时不满一年。若按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女方的离婚诉权将流于虚设,因为男方的户籍地离女方的居住地十分遥远,且男方离开其户籍地至少有五年了,而女方也无法确定被告的经常民居住地在何处,女方的权益甚至是其基本人权因法律规定的漏洞而受到了极大的戕害。此类案件解决管辖法院问题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巧妙地解决了一方离婚诉求因另一方的原因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方便其离婚诉权的行使。对照笔者在上文所设情形,女方依此规定当然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出离婚,大大方便其进行离婚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确定作上述制度设计,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仅给予公民一个选择,即被告住所地,而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形若仅以将确定管辖,将导致法院受理。作为婚姻一个重要的连结点——婚姻缔结地——而法律未规定婚姻缔结地法院作为离婚诉讼管辖法院,其原因在于,婚姻缔结地并不一定是当事人生活的中心,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未必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离婚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有着合理的制度设计,实践中也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作法,但遗憾的是几十年的法律成果并未吸纳至2008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依然任重道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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