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当事人分为受贿人和行贿人,受贿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行为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人没有身份要求。当受贿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时,行贿人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人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除此之外,还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斡旋受贿,单位受贿罪等。
受贿案件中如何成立自首?
【案件经过】
2014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杨某在和妻子王某散步时接到刘某的来电,刘某通知杨某在当日11时前到达省培训中心。在前一段时间的工作交往中杨某得知了刘某是纪委专案组组长,正在调查官员贪腐案件,而刘某通知自己要去的地点,也正是专案组的办案地点,所以杨某马上意识到,刘某的电话通知就是专案组要对自己进行违纪违法调查的通知,杨某和妻子简单告别就立即赶往省培训中心。到了省培训中心,刘某作为专案组组长向杨某口头宣布双规,并将杨某送往上一级纪委,到上一级纪委后,杨某马上主动交待了自己的所有违纪违法事实,最后案件移交刑事侦查。
王某的到案经过是:2014年8月23日13时许,王某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的来电,纪委工作人员说要到王某家里看看,随后王某在当日14时到家,接受纪委的搜查,随后王某被纪委带走,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在接到纪委来电前几小时王某和其夫杨某正在散步,已知其夫杨某被纪委电话叫走,王某在接到纪委来电后未逃跑,而是积极主动前往指定地点配合纪委的工作。
【以案说法】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该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杨某、王某均主动前往纪委专案组的办案地点或者指定地点投案,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无论是在各级纪委审查期间,还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
本案为受贿案件,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王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共同受贿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王某在本案中除依法成立自首外,还积极退脏,努力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应受到相对较轻的量刑处罚。
(本文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运宁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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