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2、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和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所发生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程序进行而必需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是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需要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和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或重整程序中的自行管理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具有不确定性。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大程序中都面临的费用支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概念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提出来的,指的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必需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管理、维护、增加和分配破产财产而发生,需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出或随时支付。国际上对两者的支付存在平等清偿主义和区别对待主义两种情形。在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破产法中,并不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者加以区分,采取平等清偿主义。而在德国,则赋予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不同的法律地位,当二者并存而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应首先清偿共益费用,即采取区别对待主义。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了区别,且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由此表明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系采取区别对待主义。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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