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印刷公司辩称,陈某2015年3月28日离开该单位,期间工资已全部付清。陈某离开时双方无异议,陈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明,陈某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单位任司炉工,2015年3月28日离职,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陈某以该印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陈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不服此通知书,诉至法院。
案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某于2015年3月28日从该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日终止。陈某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陈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记者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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