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海东(自报),男,20岁,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苏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苏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珠江,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海南省琼海市龙江镇龙江村委会第七队15号。2002年8月8日因诈骗罪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珠江、田海东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珠江、田海东伙同同案人“阿不都”于2003年11月4日晚上9时许,到本市海珠桥人行道上,由被告人田海东负责望风,同案人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汤婷不备之机,
将被害人拿无线移动电话的手往身后一扯,被告人潘珠江即抢得被害人掉在地上的首信C6288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10元)。
2003年11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潘珠江伙同“阿不都”等三名同案人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潘珠江负责接应,同案人抢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宝茵的NOKIA8210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98元)。
2003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海东伙同同案人“阿不都”到本市解放大桥人行道上,由被告人田海东负责接应,同案人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胡刚玉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的挂包1个,内有人民币475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和NOKIA3210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2元)和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户口证明等物。当天上午,被告人田海东持抢得的灵通卡到中国工商银行提取了被害人的人民币300元。
2003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潘珠江、田海东伙同“阿不都”等同案人到上述地点,由两被告人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娃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的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16元、安利笔记本1本(价值人民币8元)和中国农业银行提款卡1张。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珠江共参与抢夺3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2元;被告人田海东共参与抢夺3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41元。
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汤婷、高宝茵、胡刚玉、朱娃的陈述、证人李庭周的证言、缴回的赃物照片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刚玉的银行存折的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珠江、田海东对抢夺事实亦供认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珠江、田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潘珠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潘珠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田海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海东口头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海东共参与抢夺3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41元;原审被告人潘珠江共参与抢夺3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田海东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田海东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海东参与的三次抢夺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与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在时间、地点、作案手法、被抢财物等细节上相互印证,其中第三次抢夺事实还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三次抢夺事实亦供认不讳,现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田海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过重,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海东、原审被告人潘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潘珠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海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树英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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