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户政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更好地服务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城区、建制镇、建制乡户籍公安派出所和有户籍管理业务职能的派出所均适用本规范。县(市、区)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设立的户籍室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户籍室配置标准
第三条公安机关所有户籍派出所必须设立专门的户籍室或户籍接待室。
第四条户籍室原则应设在派出所门口或一楼适合位置,有醒目标志,以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
第五条城市派出所户籍室实用面积不少于30㎡,农村派出所不少于20㎡。
第六条户籍室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工作台标准为:80cm(高)×70cm(宽),长度根据室内空间大小自定;配备计算机、档案资料专用柜。
第七条城市(县城城区)公安派出所应配备两名以上专职户籍内勤民警,农村公安派出所(含区制镇)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户籍内勤民警。
第八条户籍室设有“办理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标志牌,分别置放于工作台上,并设有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明白卡、意见簿、笔墨、纸张、老花镜、桌椅、身高仪等便民利民设施,有条件的可安装触摸屏,供群众索取和使用。
第九条户籍室应向群众公开办理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并统一制作规范版面,悬挂在户籍室醒目位置。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办理户政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严禁冷、横、硬、推,热情为群众提供服务,耐心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户籍民警必须在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提前10分钟到岗,按规定着装佩戴胸卡上岗,保持警容严整,对下班前来所办事人员,坚持接待、办理完毕后下班。
第十二条派出所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等,均由户籍民警办理,其他人员不得办理。特殊情况的,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十三条凡群众办理户籍业务,手续齐全的,必须当场办理;因手续不齐全,不能当场办理的,要向群众明确告知应当完备的手续并发给“办理须知和警民联系卡”,确保群众第二次办结,杜绝让群众跑第三趟。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回执(式样附后)。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当耐心向群众说明原因,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行上门服务;在外出务工人员集中返乡以及高考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入学新生、参军入伍人员集中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期间,开辟绿色通道,开展预约服务、延时服务。
第十五条对办理户口、身份证的设备和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办理时,应做好登记并留下群众联系电话,待设备恢复后及时通知群众前来办理。
第十六条派出所主管所长每周对户籍室各项工作情况要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每月要对派出所户籍民警的工作质量、工作效率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进行一次工作讲评。
第十七条依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规范户籍档案资料的管理,确保户籍档案资料的安全存放。对居民的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严防丢失。
第十八条因公务外出或其它原因不能办理的,户籍室门前应设置民警去向提示,须向群众告知原因和恢复办理的时间。
第四章户口业务办理规范
第十九条办理群众户口审报事项,凡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的户籍室民警应当场受理;凡依据规定,需派出所调查、审核的并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派出所应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和上报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自接到派出所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至公安派出所。需报省辖市公安机关审批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省辖市公安机关;省辖市公安机关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至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返还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另有办理时限规定的,以具体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出生登记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婚生婴儿(含超生婴儿)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结婚证;
3、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5、计划内生育的可以提供《生育证。
(二)非婚生婴儿
1、《出生医学证明;
2、母亲或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所生子女回国落户
1、国外、境外的出生证明原件和翻译件;
2、婴儿父母户口在国内的,提供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婴儿父母均不在国内的,提供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婴儿父亲或母亲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四)弃婴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
2、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口簿。
二、办理步骤
(一)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办理。
(二)无《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的户口登记,凭父母申请、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婴儿出生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规定材料,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经主管所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三)出国、出境公民所生子女,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以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四)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以在其父母部队所在地派出所以婴儿姓名单独立户,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落户。
(五)弃婴的出生登记,由社会福利机构提交申报材料,派出所办理集体户口。
三、工作要求
(一)婴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应当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因故一个月内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在核实情况后,应准予补办登记。因故超期两年以上的,由分、县局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补办登记。责任区民警应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责任区内常住人口为其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
(二)弃婴的姓名、民族及出生日期等,由社会福利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为弃婴的出生地。
(三)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
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或者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者母亲落户。
第二十一条死亡登记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的死亡证明材料;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步骤
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派出所应当场审核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工作要求
公民在常住地死亡,一个月内由其亲属、抚养人、邻居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一个月后未办理死亡注销手续的,责任区民警应通过户口调查、与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及时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责任区内有关人员或单位及时为死者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公民因被害、自杀、意外事故等非正常原因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死者家属或发现人的申报和《法医鉴定书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其他有关证明,经过核实,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二)公民在迁移途中死亡,单身迁移的,由死亡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其迁移证上注明途中死亡情况,将其迁移证寄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和注销手续;全户迁移的,应在迁移证上注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日期和地点,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和注销手续。
(三)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前死亡的,要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两项登记,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则不进行出生和死亡登记。
(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判决书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五)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告知后在规定时限内仍未主动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或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应由社区、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公安派出所凭社区或村(居)委会证明、调查核实材料、下发的书面通知存根直接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
一、变更姓名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属于在校学生的,由学生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二)办理步骤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学龄前儿童变更姓名由公安派出所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其它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二、更正出生日期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登记资料、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等);
(二)办理步骤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
三、变更民族成份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县级以上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证明。
(二)办理步骤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四、性别变更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本人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
2、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办理步骤
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方可予以变更。性别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其中已领取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五、工作要求
公民经批准变更更正登记项目的内容,户籍内勤民警应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销原来的登记项目内容,填上新的内容,注明变更更正登记的日期和原因,并及时变更人口信息计算机资料。具体要求:
(一)变更姓名。
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
2、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或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3、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以及其它不宜变更,不得变更其姓名。
(二)变更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户主或与户主关系。公安派出所凭公民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后予以变更。
(三)公安机关对于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不予办理。
(四)属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的,由派出所核实后办理相关手续,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立户、分户和并户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户口簿;
3、单位证明或房产证明;
4、结婚立户的须提供《结婚证;离婚分户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5、购房立户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
二、办理步骤
申请人提交申报材料,派出所审核,符合规定的当场办理有关手续,同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三、工作要求
因离婚分户,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可以凭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集体户口的设立
一、需要提供的审批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人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四)租赁房屋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二、办理步骤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由责任区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主管户籍的所长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3日内办结。
三、工作要求
(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采用活页式《常住人口登记表,实行一人一表,集体户口单位和派出所各留一套;
(二)要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管理,建立健全集体户口管理制度。
(三)对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派出所进行管理。公安派出所要强化对集体户口的管理,加强业务培训指导,确保集体户口
的登记、变动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户口迁移
一、夫妻投靠入户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夫妻双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二)办理步骤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二、父母投靠子女入户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可证明双方关系的有关材料
(二)办理步骤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三、子女投靠父母入户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双方关系证明。
(二)办理步骤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四、大中专(含技工学校)院校学生入学、毕业分配入户
(一)需要提供审核证明材料
1、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
(1)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本人《准考证;
(3)加盖有学校公章(或印盖)有“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字样的《录取通知书。
(4)体育、文艺、技工学校类学校录取学生办理户口迁出,依据豫公通【1998】95号、豫公明发[1998]1471号文件规定执行;
(5)普通中专学校录取学生办理户口迁出,依据豫公(通)【2000】254号文件执行。
2、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入户:
(1)《新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2)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的《户口迁移证;
(3)《河南省普通高校新生录取花名册。
3、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入户:
(1)《户口迁移证;
(2)《就业报到证;
(3)用人单位的接收证明。
2、办理步骤
(1)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入学,学生自愿将户口迁往学校的,迁出地派出所凭有关手续当场办理《户口迁移证;不愿迁移户口的,属农业户口的,依据豫公(通)【2002】85号文件,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
(2)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入地派出所,凭学生入户申报材料,户籍民警审核办理;
(3)办理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迁移,凭《就业报到证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对证明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办理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对证明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办理迁入手续。
五、收养入户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收养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登记证。
(二)办理步骤
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三)工作要求
1、对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被收养人,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准迁证,当场签发《迁移证。
2、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被收养人原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凭《收养登记证、《准迁证和《迁移证当场办理入户手续;对未落常住户口的被收养人,凭《收养证和市、县公安局户政部门的批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3、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户口在同一县(市、区)内,不再签发《准迁证和《迁移证,直接办理市(县)内移居手续。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定居入户
(一)对华侨在我省定居的,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凭省公安厅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入户手续。
(二)对台湾同胞在我省定居的,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凭省公安厅签发的《台胞定居证办理入户。
(三)对港澳同胞在我省定居的,定居地的派出所凭省公安厅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入户。
(四)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给予当场办理入户手续,签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七、录用公务员、招工及公务员、职工工作调动入户,随军家属入户,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住宅房入户等,公安派出所凭相关手续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入伍、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户口的注销和恢复
一、入伍注销户口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应征服役的《入伍通知书;
2、《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步骤
由本人或亲属凭《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到户口常住地派出所注销户口。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入户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回原籍入户的提供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
2、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异地入户的提供省、省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入户介绍信;
3、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二)办理步骤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及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1、个人书面申请;
2、出入国(境)有效证照;
3、《居民户口簿;
4、《居民身份证。
(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1、出入国(境)有效证照;
2、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二、办理步骤
(一)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
公民因私出国(境)、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恢复户口。
第二十八条漏登户口人员入户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所在单位、社区、村(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二、办理步骤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三、工作要求
(一)因户籍内勤工作失误造成的,要主动纠正。
(二)对群众手里有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户籍室没有出生或迁入原始落户手续的人口信息丢失人员,要重点调查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真伪,户簿室台帐有无记载,历史上有无迁移等内容。
(三)对当事人无户口簿、无居民身份证,户籍室内又无任何资料显示的人口信息丢失人员,要认真调查,特别要注意甄别其身份。
第二十九条出具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有效证件,本省户口迁移不再要求群众提供《户籍证明。省外公民申请户口迁入我省,本人能够出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且公安机关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其信息的,不再要求其出具《户籍证明。
二、公民因特殊原因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户籍证明的,由本人或直
系亲属凭《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予以出具。
三、公民需要出具户成员关系证明的,派出所依据户口簿、户籍档案等相关资料,核实后予以出具。
四、对出国(境)人员,可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合法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公安机关不予出具相关的户籍证明。对外方要求提供我国公民血亲关系、婚姻状况等其他身份情况的,可告知其通过我国司法公证部门联系办理公证。
第三十条户籍证件遗失补发
一、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由户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
二、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重新补发。原签发地派出所应当凭原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未落户证明等材料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一条户口登记信息核查
一、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
二、司法机关以及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户口登记信息的,由办案单位工作人员持本人有效证件、单位介绍信,到各级公安户政部门核查。需要出具被核查人相关户口登记项目证明的,应由被核查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据实出具。
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户口登记信息的,户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四、居民持银行系统出具的《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请求核查的,应依据银发【2007】345号文件予以受理,并于受理核实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情况反馈申请人。
五、户口登记信息核查应有负责管理户籍资料或人口信息的民警办理,不得由核查申请人员直接进入户籍档案室翻阅户籍资料或操作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六、各级公安户政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核查登记制度,将每次核查的事由、查询单位及查询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被查询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统一登记造册,与查询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妥善保存,以备后查。
第五章暂住户口管理规范
第三十二条暂住户口登记
一、办理条件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市、县(市、区)、乡镇到异地暂住的人员。
二、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相片二张。
(三)其它有关证明。
三、办理步骤
(一)对手续符合规定的申请人,由派出所当场予以办理登记,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二)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当场办理。在旅馆住宿的,已办理过旅客登记的人员视为暂住户口登记。
(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办理暂住证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日。
第三十三条建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公安派出所要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或办公室,按照暂住人口300:1的比例配备暂住人口专职管理人员或协管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暂住登记、办证、查验、通报协查、清理清查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实现暂住人口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四条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将暂住人口基本信息录入到省级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对发现的全国在逃人员应立即组织民警进行抓捕,对比对的高危人员的应纳入本所重点人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落实管理人员,切实减少管理漏洞。
第六章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规范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住宿登记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外国人所持护照复印件;
(二)宾馆住宿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证明。
二、办理步骤
外国人申请办理住宿登记的,对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应当由其现场填写《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公安派出所予以当场办理。申报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先予登记并当场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时,要按照外事管理工作规定,及时将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录入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外国人管理模块,同时将外国人基本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七章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依据河南省公安厅2006年3月30日印发的《河南省临时居民办理程序(暂行)、2007年6月4日印发的《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豫公治[2007]34号)执行。
第八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有关收费规定。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物价局《关于新制式居民户口簿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豫财预外字【1996】第33号、豫价费字【1996】第011号),计算机打印式每户每本6元,手工填写式每户每本4元,县城以下农村居民每户每本统一为4元。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收费标准的批复(豫财费字【1994】第215号、【94】豫财综字第90号),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收费标准每证4元。严禁各地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收取除证件工本费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责任人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户籍室应设立本级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政策咨询电话;县(市、区)公安局户籍室应设立本级和省辖市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政策咨询电话;省辖市户籍室只设立本级政策咨询电话,接受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第四十条省辖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接待日制度,每个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二为全省统一接待日,并在当地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告,集中听取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户口问题。
第四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户籍室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并建立户政事项督办制度。户政管理部门接到群众投诉或上级公安机关转交的督办件,原则上应在7日内作出答复,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群众满意作为基本考评标准,每年由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会同政工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省公安厅将对各地申报的省级人民满意户籍室统一组织考核验收。每年评选一批全省“人民满意户籍室”和“人民满意户籍民警”,并从中评出全省“十佳户籍室”和“十佳户籍民警”,由省公安厅政治部统一命名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四十四条人民满意户籍室评选工作将作为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未被授予全省人民满意户籍室的,不得申报一、二级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条户籍民警在户口办理过程中因“冷、硬、横、推”问题、违规办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实,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收缴其户籍内勤上岗资格证,调离户籍民警岗位,所涉及的派出所在当年等级评定时予以降级。
第四十六条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不得参加全省人民
满意户籍室和户籍民警评选活动。已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公安厅将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全省人民满意户籍室和人民满意户籍民警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省公安厅将另行制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与法律、法规相诋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各省辖市公安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辖市公安局治安(户政)支队(处):
为加强居民身份证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现将《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将此《规范下发至各县(市、区)公安(分)局和派出所,认真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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