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颂,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宦某安,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逮捕。
2001年10月,被告人宦某安在任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从王浩明(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公斤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安排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职工将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生猪100余头,分别出售给胡汉忠、赵志伟(另案处理)屠宰后在江阴市和仪征市市场销售,违法收入约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起出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11公斤。
被告单位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被告人宦某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2003)苏刑二立他字第0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铜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9日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点]: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宦某安作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排本单位职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宦某安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单位无犯罪的主观故意、系过失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宦某安系该被告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其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并购买盐酸克伦特罗,且安排职工配入饲料喂养生猪,具有积极追求之行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单位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宦某安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中止的观点,经查,其购买盐酸克伦特罗20公斤,用于喂养生猪9公斤,并将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销售,其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实施完毕,故其系犯罪中止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宦某安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单位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2、被告人宦某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单位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宦某安均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把握: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宦某安虽然是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而非该单位的一把手、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宦某安系被告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吴某松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宦某安为了单位的利益购买盐酸克伦特罗,并授意本单位职工配入饲料喂养生猪予以销售,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宦某安系江苏龙某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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