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合同诈骗罪目的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意图全面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控制、使用和收益权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一般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研究合同诈骗罪有何意义
(一)有利于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合理分类。
根据合理的标准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类,是研究和运用非法占有目的的需要。所谓合理,就是具有某种法律意义。比如: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阶段包括事前故意(事实行为之前)、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后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1]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及其产生的时间是确定合同具有诈骗性还是合法的标准”[2]上述种种有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说法足以证实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存在于不同阶段而进行分类是有利于深入探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利于全面发现和运用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
(二)有利于澄清对“合同诈骗犯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的争论。
所谓的“合同诈骗犯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合同诈骗犯罪当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后果不但认识,而且希望、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直接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两个特征。
(三)有利于准确定罪。
首先,在区分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侵占罪时,研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显得意义重大。有的学者通过对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特点之研究,提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3]有司法人员结合案例认为“而诈骗、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4]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颇有研究的陈增宝则认为,“既然侵占罪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可能产生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前;而诈骗罪、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在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5]其次是区分罪与非罪方面。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等原因,有些行为却不能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如我国目前在没有规定“侵犯债权罪”的情况下,有些行为人在掌握控制他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能按一般的经济纠纷来处理。
(四)有利于合理量刑。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之迟早,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则是量刑的根据之一。刑法对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规定的刑罚比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普遍要重。如诈骗罪、盗窃罪显然比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要重。反映了立法者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而对犯罪所具有的不同态度。为我们认识与运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量刑意义提供了佐证。就同一类犯罪,在具体量刑实践中,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先,则可以对其酌情从重;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后,则可酌情从轻。在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之犯罪行为处罚要重;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为处罚要轻。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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