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4:15:45 166 人看过

[案情]

2004年1月,A经人介绍从师于B学习木工装璜技术,A没有向B交纳拜师费。同年8月,B在当地承接了居民C的一套居室木工装修工程,装修材料由C提供。8月12日下午,A在该居室内安装窗套时,发现窗框与窗套不吻合,便使用钢钉钉,在钉钢钉的过程中,钢钉突然折断反弹,击中A的左眼,造成A外伤性失明。A伤后进行了医治,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同时,安装义眼所需费用1万元。A以为,B受雇于C,A是随同B一起参与装修作业的,因此造成的损害B、C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B承接居民C的居室木工装修工程,由C提供装修材料,接受C的监督,完成C指示的工作,向C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所以,B、C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B是雇员,C为雇主。A是B的学徒,在工作中具有不可分离性。C雇请B去完成居室装修工程,按常理A无需C以明示的方式雇请,自然以徒弟的名义随同师父B一同参与工作。因此,A应当视为C的雇员。在雇佣关系中,除存在免责的情形外,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绝对保护的责任。A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左眼外伤性失明,并非自身的故意,也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所以,C应当对A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C对B所希望的交付满意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而B正是运用自已有的技术通过劳动的方式去完成C所希望的成果。很显然,B、C建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A从师于B,随同B实施相应的工作,基于B与C的承揽合同而开展的。在工作中,A完全是按照B的指示,接受B的监督而进行,A工作所体现的是一种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并且A通过免交师从费获取劳动报酬,所以,A、B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按照过错归责原同,由雇主B向雇员A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种观点:B、C建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A、C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关系,A不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所以,C对A没有承担赔偿金钱的义务。A从师于B,主要通过B的指示完成一些具体的工作来达到学习、掌握技术的目的,仅管意义不在于B为了完成自己承揽的某项工作,需要雇佣A的劳动,但A在客观上为B完成某项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A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主要是通过B传授技术得到补偿的。A、B之师徒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视为准雇佣关系。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由雇主B向雇员A承担无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工作报酬的为定作人。而雇佣合同则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是雇员,给付劳动报酬的是雇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接受雇主的监督进行工作。承揽与雇佣显著区别在于: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劳务,在雇主的指示与监督下进行劳动,雇主对雇员不追求工作成果;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而只是把劳动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承揽人凭借自己的设备和技术进行独立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示与监督。本案中,B、C就居室装璜事宜达成的合意足以含盖承揽合同概念的全部意义。在承揽合同中,有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也有由定作方提供材料的,在本案中是由定作方提供材料。但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材料由谁提供是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的。所以,B、C基于承揽合同的建立,形成了法定意义上的承揽关系,而A事实上没有与C订立装璜承揽合同。换言之,A、C之间不存在互为承揽关系的合同前提,A、C间当然不属承揽关系。

2、义务基于法定原因或合同产生。A不是承揽合同当事人,对承揽合同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无需履行合同义务,C对A不存在合同上的利益关系与牵连,也就不产生对A的合同义务。A在B指示的工作中受伤,既不是因为C的故意与过失,也并非是为了C的利益所造成。换言之,C相对A没有产生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原因。所以,C对A不承担赔偿责任。

3、A所从事的工作正是B所承揽的工程项目,A作为徒弟是按照B的指示,在B的监督与指导下进行工作,而不具独立性。A并不象B,要凭借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向C交付工作成果,而是进行一些有关的辅助性的工作。A虽然没有直接从B处获取劳动报酬,但通过B免收A的拜师费而变相获得补偿。A、B所形成的关系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没有质的不同,所不同的是劳动目的。A不是为了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是通过参与B指示的工作获得技术的掌握与提高。A、B之关系在法无明确规定时,唯有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加以确定。因为A、B间形成的关系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没有质的区别,所以视其为准雇佣关系,B为雇主,A为雇员。

4、雇主承担责任的确定不外乎以下三种考虑:(1)雇佣关系存在与否;(2)雇员的损害是否因执行职务所发生;(3)雇员有否主观过错。换言之,雇佣关系存在的,雇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受到损害的,雇员没有主观过错的,雇主就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B对A承担赔偿责任是肯定的。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雇主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是雇员最重的权利,采取无过错归责原责,更有利于保护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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