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3 09:51:01 275 人看过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条:

1、我国现行法律体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共两款,都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是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款是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赔偿,这一规定实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3、侵权行为要造成损害后果

4、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一个新事物,为了平衡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量加害者的主观态度、经济实力、获利情况,加害者是否初犯或再犯,受害者和环境利益的损害结果,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

为了体现法律公正之精神,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规定了抗辩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及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显得尤为重要。

(四)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金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波及范围广、受害人数多、后果严重、危害性潜伏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在环境侵权中往往会出现部分受害者提起环境诉讼,而部分尚处于潜伏阶段的受害者未能提起诉讼。如果只对前者进行补偿,而不对后者进行补偿,则有违法律公平之精神。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中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基金。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

(一)补偿功能

补偿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其目在于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从而使民事主体关系回复到最初的状态。而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会引发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生态的长期性、潜伏性的损害,这种损害结果是难以准确估算的。而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直接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其可以在给予受害者—定补偿后,对将来可能显现出来的损失给予补偿,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补偿。

(二)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又称制裁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最基本的功能。在环境侵权中,侵权人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范嗣应包括造成的直接损失及未来可能产生的损失。而传统的同质赔偿仅仅是给受害者在经济上进行一定的补偿,其性质上属于一种交易行为,未能体现对加害行为的惩罚,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加害者来说根本就起不到警戒和威慑作用。

(三)遏制功能

环境侵权现象的频发,其根源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对侵权人违法成本的支出,使侵权人发现侵权行为不仅无利可图,反而还会承担较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从经济源头上抑制侵权人的违法冲动,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惩罚只是手段,真正的目的是通过对不法利益消除的方式来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四)激励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激励企业节能减排。通过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引导企业完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污染排放,降低企业违法成本。二是激励受害者进行诉讼维权。目前,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提起环境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其根本原因在于受害者因诉讼获得的补偿不能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和诉讼成本。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经济驱动,激励了受害者诉讼维权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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