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将导致行政权利义务的转移。行政执行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变更情形各不相同:
一是行政机关变更。行政机关变更的情形包括:第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执行期间被撤销。原行政机关被撤销,行政权利义务将转移到新的行政机关。第二,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执行期间被合并。原行政机关被合并后,因其职权并入合并后的新机关,其权利义务由新的机关承受。第三,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改革中性质发生变化,原属于行政性质,后改变为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机构性质变化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要视其行政管理职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定:行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尚未转移至其他机关的,虽其机构性质发生变化,但其行政主体资格不变,在执行中不需要变更执行主体;如果其职权已经依法转移至其他行政机关,承受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同时承受其权利义务,这就需要变更执行主体。
二是行政相对人的变更。变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情形包括:
(1)行政相对人公民死亡的。相对人公民死亡及其主体变更分两种情况:第一,行政相对人公民作为权利人已死亡,应以继承人对执行标的有无继承权的不同情况而定。有的执行标的依法可以继承,如行政赔偿的财产,继承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已申请执行,有权取得行政赔偿财物。有的执行标的是特定公民的权利,如法院判决限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特定公民的权利,如法院判决限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特定公民的驾驶证,该公民死亡后,继承人依法无权使用该证,那就不需变更权利,案件终结执行。
第二,行政相对人公民作为被执行人已死亡,是否变更被执行人要根据继承人与执行标的物及被执行人行为有无法律关系和责任而确定。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与责任是一致的,谁行为谁负责。但是,有的执行标的物与继承人可能发生法律关系,继承人就要承担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责任。如被执行人违法建房,行政机关决定拆除,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继承人已经继承该房的,就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应当自觉拆除非法所建房屋,如不拆除,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如果继承人未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即可。
(2)法人、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撤销、名称变更的。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法人、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撤销、名称变更时,行政执行主体变更的条件基本与民事执行主体变更相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其权利义务由承受人承受;名称变更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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