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干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对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执法中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处理决定以及参加诉讼活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较为低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分辨,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因为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可能会出现失真、丢失等现象,从而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行诉证据规定》第64条,电子证据也是被定性为复制件的。其次,因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听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经过伪装的影像或是模仿的声音录音、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後又不易发现的证据.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
二、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用以证明案件情况,但并不是每一件证据都能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合法性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认为,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都可以被销毁、改变,所以应将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打印出来。而且各种加密技术都有解密的可能。此外,发生争议的双方将原始数据稍加改变,就可能改变最初始自动生成的原始文件内容,从而使电子证据能否被法院接受出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和其他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什么是电子证据
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角度上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的概念,我们就不能正确地指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就难以作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要从概念开始。就目前我国立法情况来说,虽然电子证据在日常审理案件中经常采纳,但由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司法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还是一个新课题,电子证据的概念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电子证据要注意区分计算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计算机只不过是证据产生工具或是载体。所以且勿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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