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祥李一平[案情]原告刘玉亮之妻孙克英是第三人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8日,孙克英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孙克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8日,原告刘玉亮向被告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保局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孙克英非因工死亡。原告刘玉亮不服,向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保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仍坚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除外的都应当认定工伤,孙克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认定孙克英非因工死亡,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克英所骑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围,故原告刘玉亮之妻孙克英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玉亮要求撤销被告区劳保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玉亮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除外的是否都应当认定工伤。上述二个争议焦点均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的理解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该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对“机动车”的含义未作出界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外延和道路交通法律不同,但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含义的理解亦应当从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我国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分析,作出符合客观现状的合理解释,在认定车辆的机动车性质时不宜任意作出扩大性解释。综上,本案原告刘玉亮之妻孙克英所受伤害不是机动车事故伤害。
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是对职工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排除条款,即只有那些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的伤害才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职工如果受到事故伤害是由于上述三种情形造成的将这种伤亡排除在工伤之外,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本案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除外的都应当认定工伤,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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