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李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15 20:12:31 231 人看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被告: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单元***室,手机:1897092****,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店主,身份证号:3303241980********。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02471.27元整(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7日,因被告所经营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做阁楼需电焊工,为此,雇佣原告与证人徐**、黄**。在施工过程中因焊接的地方较高,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原告在使用楼梯时,因楼梯脚晃动得厉害,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造成人身损害意外事故。后经司法鉴定,评为伤残9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具有安全缺陷,不适用高处施工作业,被告有重大过失;加之,被告身为雇主本应对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速判所请。

此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

24日

附:赔偿清单、证据目录、光盘各一份。

案件结果

1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桃花法庭作出判决如下:1.双方雇佣关系成立;2.徐**作为一名熟练工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未检查开脚楼梯是否牢固的情况下,强行爬上楼梯施工,对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的责任)。3.徐**获得98978.77元*70%=69285.14元的赔偿款。

二审维持原判决。

徐**赔偿清单

交通费:32.5元鉴定费:1150元医疗费:1911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50)=1150元误工费:120×2058÷30=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残疾赔偿金:14022×20×20%=5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532.66×20%÷5=1554.37元合计:102471.27元

证据目录

1.徐**证明证明:徐**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2.黄**证明证明:徐**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3.司法技术鉴定证书证明:徐**9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以及全休时间。4.暂住证证明:徐**已常住洪都南大道313号3栋,应享有城镇赔偿待遇。5.的士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7.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8.病人费用清单、手术材料收费单证明: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9.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数字XJ诊断报告单、X光片证明:徐**确在九四医院就诊和具体的伤情。10.**村民委员会证明、徐**父母身份证、徐**父母户口薄证明:徐**有父母要养,有抚养费。11.家用铝合金开脚梯子照片证明:徐**使用过的梯子的具体情况。

关于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徐**)的委托和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

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7日徐*平是在李**店面做阁楼电焊时,摔伤的;其次,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词也指出是在李**处做事摔伤,虽然证词中门牌有误,但并不改变事实;再者,原告提供的出事地点照片也证明是在李**处发生的事故。以上证据形成严格证据链,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依法应当认定。

二.被告李**提出与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不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7日,电焊工人徐**在给李**店面……”。李*称徐**为电焊工人,应排除原告为承揽人的可能;其次,据原告提供的19日徐**之子与被告李*兴的手机录音,双方就医疗费曾交谈过,如果是承揽合同关系,李*兴应当会在手机中明确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要求;再者,被告提供的证人潘**的证词所述:“……我和李*对徐**特别强调安全有他自己负责,我们不负一切责任。”那么为何李*庭审中陈述:“……李**应该为徐**摔伤事件负全部责任”。两者相互矛盾,且证人为李**的老乡,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且为孤证,不能采信,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徐**虽自带设备为李**做事,但徐**并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承揽主体资格,且双方也未签订承揽合同。

综上,原被告李**在此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理应依法赔偿。

三.原告是使用了李**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才致其摔伤的。

李*在庭审中也指认原告提供的梯子照片中的梯子为事故中的梯子。原告在事前并不知道其梯子的性能,被告也未告知其安全性能,更未阻止原告使用该楼梯,才致使其摔伤。被告身为梯子的主人应当知道楼梯性能,此楼梯不适用施工作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有重大过失,理应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詹*林律师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塔城乡*****村;

被申请人: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栋*单元201室,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3*-3*号店店主,手机:18970927***,身份证号:33032419800******;

被申请人:李*,男,39岁,汉族,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514号判决书判决后,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被告: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单元***室,手机:1897092****,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店主,身份证号:3303241980********。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02471.27元整(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7日,因被告所经营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做阁楼需电焊工,为此,雇佣原告与证人徐**、黄**。在施工过程中因焊接的地方较高,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原告在使用楼梯时,因楼梯脚晃动得厉害,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造成人身损害意外事故。后经司法鉴定,评为伤残9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具有安全缺陷,不适用高处施工作业,被告有重大过失;加之,被告身为雇主本应对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速判所请。

此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

24日

附:赔偿清单、证据目录、光盘各一份。

案件结果

1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桃花法庭作出判决如下:1.双方雇佣关系成立;2.徐**作为一名熟练工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未检查开脚楼梯是否牢固的情况下,强行爬上楼梯施工,对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的责任)。3.徐**获得98978.77元*70%=69285.14元的赔偿款。

二审维持原判决。

徐**赔偿清单

交通费:32.5元鉴定费:1150元医疗费:1911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50)=1150元误工费:120×2058÷30=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残疾赔偿金:14022×20×20%=5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532.66×20%÷5=1554.37元合计:102471.27元

证据目录

1.徐**证明证明:徐**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2.黄**证明证明:徐**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3.司法技术鉴定证书证明:徐**9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以及全休时间。4.暂住证证明:徐**已常住洪都南大道313号3栋,应享有城镇赔偿待遇。5.的士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7.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8.病人费用清单、手术材料收费单证明: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9.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数字XJ诊断报告单、X光片证明:徐**确在九四医院就诊和具体的伤情。10.**村民委员会证明、徐**父母身份证、徐**父母户口薄证明:徐**有父母要养,有抚养费。11.家用铝合金开脚梯子照片证明:徐**使用过的梯子的具体情况。

关于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徐**)的委托和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

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7日徐*平是在李**店面做阁楼电焊时,摔伤的;其次,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词也指出是在李**处做事摔伤,虽然证词中门牌有误,但并不改变事实;再者,原告提供的出事地点照片也证明是在李**处发生的事故。以上证据形成严格证据链,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依法应当认定。

二.被告李**提出与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不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7日,电焊工人徐**在给李**店面……”。李*称徐**为电焊工人,应排除原告为承揽人的可能;其次,据原告提供的19日徐**之子与被告李*兴的手机录音,双方就医疗费曾交谈过,如果是承揽合同关系,李*兴应当会在手机中明确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要求;再者,被告提供的证人潘**的证词所述:“……我和李*对徐**特别强调安全有他自己负责,我们不负一切责任。”那么为何李*庭审中陈述:“……李**应该为徐**摔伤事件负全部责任”。两者相互矛盾,且证人为李**的老乡,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且为孤证,不能采信,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徐**虽自带设备为李**做事,但徐**并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承揽主体资格,且双方也未签订承揽合同。

综上,原被告李**在此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理应依法赔偿。

三.原告是使用了李**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才致其摔伤的。

李*在庭审中也指认原告提供的梯子照片中的梯子为事故中的梯子。原告在事前并不知道其梯子的性能,被告也未告知其安全性能,更未阻止原告使用该楼梯,才致使其摔伤。被告身为梯子的主人应当知道楼梯性能,此楼梯不适用施工作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有重大过失,理应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詹*林律师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塔城乡*****村;

被申请人: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栋*单元201室,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3*-3*号店店主,手机:18970927***,身份证号:33032419800******;

被申请人:李*,男,39岁,汉族,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514号判决书判决后,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一.赔偿款69285.14元整;

二.诉讼费1490元整。

总计:70775.14元整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

23日

行事项

一.赔偿款69285.14元整;

二.诉讼费1490元整。

总计:70775.14元整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

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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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董某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邢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庞某某,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庞某某、李某某买卖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给被告庞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给原告董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依法由于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相成、李世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师丽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邢某某,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7月7日,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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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与罗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振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山庄乡远家村桥头。被告罗艳萍,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原告王振华与被告罗艳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1998年原告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362429197612082319,2008年6月份原告驾驶证年检时,交警部门告知原告,并出具交通违法信息表,表中显示原告2007年12月25日等五次违章,其中三次均是在浙江境内,违章车辆为小型汽车,车牌为GK2620。原告跟交警部门解释,自己从未到过浙江,驾驶证是被他人盗用后违章,原告与浙GK2620的车主即被告罗艳萍没有过任何雇佣合同。因原告驾驶证被他人盗用,原告的驾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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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无因管理之债纠纷
    中院的案子非常多,指导法官实在忙不过来,随手拿了件上诉案子让我看看,叫我自己写篇案例分析。案例是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纠纷。案情大致是李某过失致王某重伤,张某系王侄女婿送王医治出院。王在向李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旧伤复发死亡。王无继承人遂终结诉讼。后张某以无因管理之债向李某主张赔偿其损失。一审认为王与张系亲戚关系,李未得到利益,张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张某不服遂上诉中院。我仔细看了原审判决书,从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别论证。认为张对李某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张的送王某医疗行为本系李某的事务,得出认定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即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综合全案来看,张可能是意思不明确,以客观结果为准,可以认定成立。至于利益,我认为既可以是利益直接的增加也可以是应损失的减少。并认为二审有2种方案:1、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但法官应释明可另以不当得利起诉。此方案的理由是构成无因管理有点薄弱,而原审法官在请求权竟合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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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某与元某货款纠纷案
    何某系某厂投资人,元某系中山市某镇一个体户,元某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01年注销工商登记。何某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与元某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何某将与元某的货款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庭下和解后,何某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元某一直不履行和解协议,何某多次催讨无果后,无奈找到律师希望通过诉讼追回货款。2008年7月,何某在律师的帮助下,持相关收据和法律文书再次起诉元某和在收据中签名收货的谭某等,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年底左右的货款和利息损失。一审中,谭某答辩认为自己是元某的员工,其签字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元某承认其本人签名的部分,并认为自己已经还清所欠货款;否认谭某是其员工,认为谭某签名的收货与自己无关。何某则主张谭某是元某员工,但因时间和取证条件限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元某未能提供单位员工名册等证据证明谭某并非其员工,应承担举证
    202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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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何某、曾某犯抢劫罪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卢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曾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何某和曾某共同或分别在李某2(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经预谋后在本市多家网吧,以朋友被打、要辨认凶手并报复为由,胁迫被害人共同至其他娱乐场所。随后,以替被害人保管财物为名,采用拳击打、强行拉扯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18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威胁及夺取财物,参与其中4次作案,共抢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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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举报李某受贿会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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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李某作为工作人员,其身份关系非常关键。如果处于感谢给的感谢费还是收受的贿赂是无法说的清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你如果一定要给,而且数额巨大,一旦被举报,则非常有可能界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够立案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