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是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必须服用除医药和食物以外的营养物而必须发生的费用。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此营养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只有医疗机构认为必须服用营养时才能服用营养物。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应该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是确定营养费给付的重要依据,擅自增加的营养费,法院一般不会认可的,只有在医嘱中有明确需要增补营养的字眼,法院才会予以确认。营养费的给付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定,上海一般定为20至40元每天。
一、如何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的,致害人必须支付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根据法律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是指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由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受诉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况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而受害人没有生活来源的,受害人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致害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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