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在总则部分对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在第三章专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监督检查的部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主要有两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如质量监督、商品检验、物价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l)调查询问权。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音、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被检查的经营音、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查询、复制资料权。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财物权。对于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监督检查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这既是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之一,也是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的义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到实际损害时得以补偿。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得以恢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停业整顿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此外,还规定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低于成本价的销售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行政责任条款。对这些行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只规定“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具体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具体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只规定“经营者采用材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都有相应的定罪量刑的规定。
此外,现行《刑法》还对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比如,第221条规定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2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第223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些规定都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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