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张某是一防水材料公司的职工,48岁,2011年7月5日16时左右,张某在公司工作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区脑出血、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当日给予手术治疗,术后入住重症监护室。张某由于呼吸不稳定且有呼吸衰竭的症状,加呼吸机辅助呼吸。
7月6日,在张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张某于7月7日8时左右死亡。
2011年10月I2日,张某家属向当地的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首先,张某一患有高血压,在公司组织的每年例行体检中均有体现,且医生一直建议张某及时到医院就诊,系统治疗,不要引起并发症,但张某-直自行服用降压药,未予重视,因此,造成张某死亡的原因并非突发疾病。
其次,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属放弃了治疗,家属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争议焦点
劳动者旧病复发,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能否视同为工伤?
笔者认为,应对张某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
第一,即使张某患有高血压,但其发病仍属突发疾病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此款视同工伤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基本条件。张某情形明显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项条件。那么,张某患有高血压的既往病史现发病是否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突发疾病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突发疾病应包括各类疾病,既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的疾病,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疾病意外地突然发生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职工本人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包括已进行相关疾病治疗,后疾病突然发作的情形。
再者,仔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性规定情形,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之原因均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明显主观过错而导致伤亡的,如故意犯罪、醉酒等,显然,劳动者旧病复发并不属于其自身过错,也因此不能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列。
第二,张某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对其积极救治的行为符合传统观念和道德规范,且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基于这样一种标准,张某家属已对张某进行了积极救治,付出了努力,只是在张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在现有医疗科技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才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所说的拒绝治疗不能成立。
诚然,对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应多调查,重证据,慎决定.防止出现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利用48小时的规定认定工伤),单位使劲救死人一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拖延时间,利用48小时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伦理风险,防范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但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因此,对人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来说,应加强法律理论修养,看表象知根本,即使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理解,这才符合立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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