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特定事由的出现,另一种就是公司大多数股东的决议。公司解散的条件:1。特定事由的解散2.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3.公司合并或分立时需要解散公司;4.公司被认定为责令关闭。另外,无特定事由可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在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股东想要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来表决公司的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从公司法意义上讲,有限公司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就意味着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公司也不可能永久存在,如果出现了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有限公司须依法终止。根据公司法原理,解散是有限公司消灭法人格的动因,但有限公司解散后,法人格并不即时丧失,只有经过清算程序,由清算组了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向股东分配了剩余的财产,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法人格才消灭,有限公司终止。所以,有限公司的清算制度是完整有效的公司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能保证解散后妥善处理最后事务,依法退出市场,从而维持良好、稳定的交易秩序。
然而,近年来在我国的有限公司制度的实施中,却出现了每年都有许多的有限公司不依法解散,而大量的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后,并不进行清算和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此,公司的登记机构也一直没有能够拿出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了有限公司解散后,其债权人无法了结依法享有的债权,更是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这种现象的普遍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我国刚刚建立的公司法律制度的社会信誉,最终也必将贻害于包括不依法解散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在内的每一个市场主体。
研究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上,进行深入的探讨,以寻求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律解决方案。
我国《公司法》第三、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股东不再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一法律上的伟大发明,为促使公司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企业形态,并进而发挥着无比重要的作用,奠定了无比坚实的基础。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它是公司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所具有的最基本法律特征,是公司法中的最核心内容。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则都是由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决定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发展与延伸。透过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分析,它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股东的责任是对于公司所负有的一种出资责任或义务,这一出资责任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因而是有限的。如果股东不履行他的这一义务,则由公司对其提出请求,请求其依约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作为一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以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而股东作为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履行公司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并无任何责任可言。
3、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的责任,是公司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它不象限制责任原则或者排除责任原则那样可以由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加以排斥或者改变,任何与此一原则相违背的规定、约定,如股东会的决定、董事会的决定、或者其他此类规定或决定均为无效.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一直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对此,众多学者都作过非常高的评价.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在对世界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在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经验的研究中,我们不难发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提出和确立,具有如下的社会价值:
第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限制股东的投资风险,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投资的风险与赚取的利润相伴相随是市场经济亘古不变的定律。市场的经营风险无处不在,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任何的限制,则任何一个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都有可能因为他根本无法掌握控制甚至不甚了解的公司的债务而倾家荡产,这就会大大抑制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前进发展.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却可以使股东对其财产进行多元优化组合,分散投资,将其在每个公司内的投资风险确定在一个事先设定的范围之内,遭遇不会波及其他个人财产,为股东的投资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从而推动着股东的投资热情。
第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股份的流通性,促进市场交易。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份的经济价值与风险便与众多股东的身份及个人财产相驳离,而仅与其自身的经济价值即公司效益相联系,因此便大大地加强了其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并因此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第三、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如,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降低股东彼此之间,相互监督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这是由其投资风险的有限性所决定的。
第四、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树立并巩固公司的法人格,充分发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权利的有限性,股东不能对有限责任公司,象对合伙或无限公司那样,进行无限制的控制,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必然是股东个人人格与公司法人格的剥离与独立。
第五、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造就专门的经营管理队伍,实现股东利益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从以上分析可以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也并不能从根本上来根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一起,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最大缺陷便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尤其是当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独立法人格的存在,债权人却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不依法解散时,债权人更无法获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直接经营者,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的法人格,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股东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上述法条的规定精神看,我国法律早已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要进行清算,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退出市场必经程序。更重要的是,这也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最终归属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我国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到底应当由谁具体负责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应由那些方面的代表,负责对清算工作的监督,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对于在清算中发现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违规行为时,应当如何确定责任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没有及时进行依法清算的责任方,法律又该如何确定其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当前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依法确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终止,健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立法重点.在研究解决这一问题时,我们不得不分析一下我国公司法立法时的背景.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起草于一九八三年,当时因我国还在实行计划经济,普遍存在着国有企业等问题,而使有关建立现代公司制度的立法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到了一九九二年,我国实现政企分开,确定实行市场经济,这时的公司法起草工作才进入了正式轨道。我国公司法制定出台于一九九三年,当时,深化市场经济的改革也才刚刚开始,对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机关办企业,企业对主管机关负责的思路的扭转,特别是主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放开正处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反映到公司法中,在立法上一方面确立了公司法人制度,另一方面仍然保留了原有企业主管机关一定的权力.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一直拥有对企业设立和终止的绝对许可权,而这种许可权的实施就造成了企业与政府机构的隶属关系、政府机构对行业的管理权限合为一体,使企业产权不明晰,责任不明确,其结果就是企业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近些年来,我国大力倡导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推行政企分开和产权制度改革,强化市场机制,特别是鼓励大量民营经济成分进入市场投资领域,使得我国现阶段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我国公司法中过去的一些立法思路,已完全不适应今天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能背离创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我国\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确立的基础,也是建立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真实原则之上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真实原则的维护,必须确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有责任保证其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如有问题,有关责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我国的会计法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只有在此基确上,才可能有公正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制度。因此,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明确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股东,财务人员有责任保证所经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记录的真实客观、完整连续性,如有违反,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责任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是该清算工作的监督人。
3、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的实际债权大于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但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中对债务存在隐瞒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并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让破产,适用法定破产程序清算,依法解散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权债务。
5、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没有依法组织清算,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实施处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依法组织清算,若不能依法实施清算,则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6、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清算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各方若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提请公司登记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同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巨大作用,防止股东及有关经营者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必须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的具体负责清算的责任人及其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的处罚权、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监督清算权和依法求偿权,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现象,以有效地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法经营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创建符合我国特点的公司法律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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