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作证的特免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08:46:30 76 人看过

证人出庭作证之法定义务由来已久,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早已明确要求,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此规定之必要性显而易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其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而且,只有其出庭作证,当事人才能对其展开询问与反询问,以便质证能够充分而深入地进行。

如果证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就书面证言提出有力的质疑或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很难作出确切的说明或解释,往往使书面证言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难以确定,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亦有不良影响。此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亦具有可适用性,然而,这种适用只是参照适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加之人们法律意识不强,证人出庭之义务在行政诉讼中未引起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重视,这对行政审判的质量乃至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都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基于此,《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内容,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引为行政诉讼的正式规范,使其具有更明确的规范效力。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作证的特免权。那么什么是证人作证的特免权呢?

证人作证特免权又称证人特权、证人免证权、证人拒证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所谓特权是指基于自己身份、地位或者是职务而取得的特别的权益或豁免权,即在调查程序中,凡依法享有特权的人,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内除非其主动放弃特权保护,都有权拒绝被调查的权利。证人作证的特免权也正是证人具有法定情形而享有的拒绝陈述的权利。

其次,证人作证特免权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不是对其作证资格的剥夺。享有作证特免权的主体首先应该具有作证的资格,因此许多国家才规定即使是援引特免权的证人也应该接受法庭的传唤并进行宣誓,因为是否享有作证特免权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出于历史传统和政策性的考虑都建立了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而在中国作为一个国家本位主义的国家,证人作证仍然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而不是一项可由公民自主决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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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8日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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