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被控租车诈骗(租后出售)一审无罪二审改判免处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勃,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个体,辽宁省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脱逃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对其逮捕,后于2018年8月20日被抓捕到案,2019年3月28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奕华,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勃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148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郭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勃及其辩护人刘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王勃又在陈某经营的兴城市宏鑫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P×××**号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过了几天,被告人王勃又以同样的方式在杜某处获取钱款,并将辽P×××**号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交给杜某。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陈某收到温泉派出所返还的车牌号为辽P×××**号IX35现代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勃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勃诈骗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王勃对涉案车辆辽D×××**号捷豹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捷豹车,因王勃当庭提供与陈某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其是以租代购形式购买捷豹车,并已给付8.5万元购车款。经与陈某核实王勃曾提到过“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捷豹车,但此事未成仍为租赁。本案中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是纯粹租赁还是“以租代购”,此处存在合理怀疑,不能就此认定其对捷豹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王勃是否具有诈骗陈某捷豹车和现代车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王勃供述及其提供的录音,关于捷豹车是纯粹租赁还是“以租代购”事实不清,存在合理怀疑,故不能就此认定王勃具有诈骗陈某的主观故意。关于现代车,在补充侦查阶段陈某证实“王勃在其处租赁现代车时,其知道王勃已将捷豹车抵押,但王勃说找人办贷款送礼没车不行,等贷款下来以后,再把捷豹车赎回来”,可见陈某是在明知王勃已将捷豹车抵押的情况下仍愿意将现代车租给王勃,不能排除陈某知情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王勃诈骗陈某的事实成立。
第二、被告人王勃诈骗杜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告人王勃提供的录音,王勃与杜某之间实为买卖关系还是抵押关系及王勃从杜某处实际获取的钱款数额,均与杜某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且经补充侦查未能找到杜某核实此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王勃诈骗杜某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所得结论应当具有唯一性。而本案中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其他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勃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勃无罪。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勃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宏鑫汽车租赁行骗走捷豹车和现代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勃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宏鑫租车行租赁一辆捷豹车并非“以租代购”方式购买。首先,被告人王勃与被害人陈某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而非“以租代购”合同。其次,被告人王勃向被害人陈某提过“以租代购”,但二人未形成合意,“以租代购”合同不成立。通过王勃提供的录音看,王勃提出“以租代购”方式“整”时陈某明确明示“没法整”,即二人“以租代购”没有达成合意;且以租代购合同基本条款是租车期限,车辆总价,但王勃不能说出二人约定的细节内容。再次,王勃的辩解不客观也无证据支持,王勃被扭送到案后供述捷豹车是在陈某处租赁的,未提出辩解;被取保候审后辩解捷豹车是“以租代购”方式在陈某处购买的,并给付了8.5万元购车款,通过录音可以看出捷豹和现代两车四个月租金5万元,另3万元是王勃在陈某处的借款,王勃另提供了质押物。最后,王勃无购买捷豹车的经济实力,王勃供述其租车后质押借款目的是无钱给工人开支及归还银行贷款,且在其租赁捷豹车期间,有多笔欠款,有兴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
被告人王勃在将捷豹车押给杜某后,又使用欺骗手段在陈某经营的租车行租赁一辆现代车。陈某将车租给王勃是基于二人同学关系及获取租金,陈某不可能认识到王勃会将现代车质押向他人借款,且王勃未辩解,陈某也未陈述王勃租车后质押借款一事向其提及。
二、被告人王勃伪造车辆手续骗取杜某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勃从陈某处租赁的捷豹车和现代车均登记在赵妍名下,王勃伪造两车手续,与杜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写了收条。王勃辩解其将捷豹车押在杜某处向杜某借款7万元,现代车押在杜某处向杜某借款2.5万元,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实,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王勃在杜某处借款9.5万元。被告人王勃伪造了捷豹车和现代车的相关手续,以其租用车辆冒充本人所有将车辆押在杜某处向杜某借款,杜某基于对王勃提供材料的信任而将款项借给王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9.5万元。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被告人王勃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车辆,并擅自将车辆处置,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一、王勃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王勃在租借两台车辆时,均隐瞒了自己想要将车辆抵押或变卖从而获得车款的真实目的。
二、王勃在主观上对涉案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勃租赁两台涉案车辆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支付赎车款的情况下将车辆抵押,抵押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直至案发时王勃也未能将车辆赎回,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才同家人凑款将车辆赎回。
三、王勃关于“通过以租代购形式购买涉案捷豹车,因此有处置权”的辩解不成立。一是王勃在到案后两次笔录均供述捷豹车系其从陈某处租赁所得,并未提及“以租代购”一事,后期辩称“以租代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二是王勃后期提供的通话录音也显示,二人就“以租代购”一事并未达成合意;三是根据王勃在租车当时和之后的经济状况,其并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捷豹车。
原审被告人王勃的辩解理由:被告人同陈某是同学关系,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陈某车辆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从陈某处“以租代购”捷豹车是事实,将车抵押借款陈某是明知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抗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勃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王勃不具有非法占有两台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捷豹车是王勃在其同学陈某处以“以租代购”形式购买的,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是按“以租代购”的方式履行的,且王勃已支付了大部分车款,王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与陈某的电话录音均证实了这一点,王勃对该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被告人王勃没有实施骗取被害人陈某财物的客观行为。王勃在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王勃在租用现代车时,陈某对捷豹车已被抵押的情况是明知的,王勃对陈某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三、被告人王勃没有诈骗杜某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王勃把涉案车辆抵押给杜某,抵押车辆没有行车证杜某是明知的,实际抵押款为9.5万元,杜某让王勃打了25万元的收条,此行为是典型的套路贷,王勃与杜某之间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2016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王勃又在陈某经营的兴城市宏鑫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P×××**号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过了几天,被告人王勃又以同样的方式在杜某处获取钱款,并将辽P×××**号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交给杜某。王勃辩称该现代车系抵押给杜某的,实际从杜某处取得借款为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检察员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供陈某收到王勃返还捷豹车收条一张,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来的汽车伪造车辆手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抵押给他人,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害人陈某证实王勃取得捷豹车为租赁车辆,并有“宏鑫汽车租赁合同”予以佐证,王勃在被采取保候审措施前亦供述该车辆为租赁,在其提供的与陈某的录音中,当王勃向陈某提议“以租代购”“整”车时,陈某明确表示“没法整,还按租着整吧”。因此王勃辩解捷豹车系“以租代购”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勃从陈某经营的租车行取得的捷豹车及现代车均为租赁车辆。王勃将其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承租车辆抵押给他人取得钱款,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对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勃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勃已将所骗车辆返还被害人陈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勃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刑初9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勃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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