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XX和被告欧XX于1992年5月12日结婚,于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欧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1、XX路房屋由被告欧XX名下转移到女儿欧XX名下,在女儿未成年前不能处分;2、被告XX坚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原告陆XX10万元。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明确记载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在事实上占有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陆XX占有:XX路车库一间,车号为XE/4B903的摩托车一辆,XX路房屋内的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账号为20130268010022439的存款,余额为5285.54元,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的股票,余额为35960.27元。被告欧xx占有:涌边路房屋一套,车牌号为xEU2632号汽车一辆,以原告名义投资在xx市**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注册登记资本为12万元,银行存款合计252604.32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对部分共有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XX路车库价值7万元,XX路房屋价值6万元,XEU2632号汽车价值13万。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女儿居住在XX路房屋,被告居住在XX路房屋。被告在离婚后给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陆*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必须在2006年10月25日前还清,以前假如有其他欠条在她手上的一切作废,实欠款是拾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XX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144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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