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所谓支配权就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其对应的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罗马法学家很早就开始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中来观察这两种权利。而**克吞学派利用支配权和请求权来概括这两种权利,按照萨*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萨伊德也认为,对物权应该是物上的权利(einRechtanderSache),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应当在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具体而言:
第一,二者在物的关系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黑*尔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黑*尔实际上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视为一种意志的支配。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进一步将支配的含义解释为一种意志关系,他认为,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应该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在交易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货款之前是不轻易地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对方的,因为交易实践中人们都懂得一个朴素的道理,即交付标的物就意味着已经让渡了对物的支配的权利。自己利益的实现只能建立在买受人履行了其义务的基础上,这实际上就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转换。支配权实际上是对物的控制、管理的权利。如果出卖人将货物交出去以后,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要求付款,或者要求买受人返还自己交付的货物,这样出卖人无论对价款还是对货物只能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不是直接针对物的权利,而是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应当看到,在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墩物的控制和对人的请求是不同的,前者是对物的直接的控制,而后者是对物的间接的控制。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就更明显。假如出卖人将标的物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后来买受人因为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出卖人不能直接取回标的物,而只能针对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请求返还的标的物享有债权,并和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而如果在破产之前没有交付标的物,即使按照合同规定,对方应当先付款,而在没有付款之时,对方陷于破产。此时,出卖人可以基于对方的违约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可见,支配权、请求权所涉及的对物的权益的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
第二,二者在创设方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物权的创设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在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创设物权时,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以外,还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示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就可创设债权。也就是说,仅有债权合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但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另外,在比较法上,还有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认可了取得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的特殊途径,如先占、取得时效以及添附制度等,而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就不存在这些特殊的取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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