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19:24:42 155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廉洁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开,加强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率,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能够反映企业的状况。第三条企业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及时。企业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保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按照全国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和监督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做好企业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告。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应当予以公布:,行政许可变更、延期信息;

(2)行政处罚信息;

(3)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第八条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应当提交并公告下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一)企业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等信息;(二)企业开业、关闭、清算等生存状况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和购买股权的情况;(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及其他股权变动情况;(六)企业网站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站情况;(七)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情况,对外担保、所有者权益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税金总额。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向社会公布,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向社会公布。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开的信息。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的时间和方式;(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情况;(三)收购情况,行政许可变更、延期;

(4)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信息;

(5)行政处罚信息;

(6)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对其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分别负责。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纠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布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部门改正。

企业发现其公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报公布的信息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纠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发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确定拟随机抽取的企业按照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数字,组织检查企业公开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核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利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检查核实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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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0日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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