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按份责任后,致害人及挂靠单位应对共同致害的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案例索引】一审:南郑县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情】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芝,女。被告人陈*波,男,陕西省南郑县人。201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柱,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县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南郑县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曾*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589652.69元。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芝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柱、**凤县分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8时10分,被告人陈*波无证驾驶陕F09117号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曾*芝,取道省道211线,由南郑县大河坎朝县城周家坪方向行驶,车辆行至211线8公里+800米处时,被告人陈*波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撞在前方右转的杨-波驾驶的陕FC3622号小轿车的车尾,陈*波驶入路左,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其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柱驾驶的陕C14167号自卸低速货车与摩托车发生擦挂碾压,致曾*芝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陈*波、张*柱、杨-波带至交警大队。曾*芝于案发当日入住汉中医院,诊断: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股骨、右下腹部毁损伤;左足背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4天,花住院费55284.9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36.20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复印有关材料花费14.10元,交通费435.5元、住宿费20元。经南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芝外伤致骨盆严重损伤、右下肢损伤属于重伤。再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曾*芝右下肢毁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盆骨粉碎性骨折致严重畸形,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费用评估为21.24万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曾*芝、杨-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柱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陕C14167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系张*柱所有,挂靠**凤县分公司,该车核载1.485吨,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009年10月26日,**凤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曾*芝之父黄*文,生于1939年7月16日,母何*孝生于1942年11月8日,子杨*麟生于2007年4月7日。黄*文夫妇有子女四人,以上人员均为农民。【审判】南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波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被害人曾*芝重伤,被告人陈*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波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柱的共同过错致曾*芝的损害后果发生,陕C14167号车挂靠在**凤县分公司从事货运,**凤县分公司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波、张*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凤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陕C14167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相关责任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枝诉请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轮椅费、住宿费、复印费,其数额和标准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经核算共计为45926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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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是否该负责啊受害人损害会承担责任吗西藏在线咨询 2023-10-24受害人故意受损害,一般行为人不需要负责。因为法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也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或者属于饲养动物侵权,而行为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则行为人不能免责,只能适当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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